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上字第31號上訴人祭祀公業 劉秉盛 法定代理人 劉義烈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被上訴人羅來臺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複代理人 馮韋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727、734及7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主張:訴外人 趙子雲 前以與伊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訴請伊移轉土地所有權,經台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判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等多筆土地應移轉登記予趙子雲確定,惟訴外人即伊之派下員 劉啟群 以伊之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無權處分該等土地為由,另向台北地院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上開判決(案列100年度撤字第2號),此關係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判斷,聲請在台北地院100年度撤字第2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見本院卷45頁)。惟查,台北地院100年度撤字第2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非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本院就上開問題得自為調查、認定,無須受上開台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及100年度撤字第2號裁判結果之拘束。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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