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83號原告 尹文宣 被告 陳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並於91年3月19日來臺團聚,然兩造因文化差異,生活無法協調。詎被告竟以其母生病,需返鄉探親為由,於92年4月29日返回大陸後,即失音訊,並更換電話號碼,致原告無法與其聯繫,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分居且無聯絡迄今已逾6年,早無夫妻情分,彼此形同陌路,生活毫無交集,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兩造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及(
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234號結婚公證書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妹 尹孏婷 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初始相處還不錯,數月後,因文化差異、金錢使用等原因常吵架,被告於92年4月間稱其母生病要回大陸探親,但一回去就沒音訊,兩造分居迄今。期間原告有致電被告,但被告更換電話號碼,原告無法聯絡等語明確。又被告於91年3月19日入境,嗣於92年4月29日出境後,未經管制入境且未再入境我國乙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5月27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73326號函暨所附被告出入境資料1件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參,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再者,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被告於92年4月29日返回大陸後,即失音訊,未再入境,兩造互無聯繫且分居迄今已逾6年,顯見兩造已失夫妻情感,皆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且兩造長期分居,毫無互動,依社會通念體察,顯無復合可能,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返回大陸後即失音訊,致原告無法與其聯繫,兩造難以繼續共同生活,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本院既已依該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准兩造離婚,是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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