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聲請人 董秀惠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董秀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立一致性協商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80期,年利率3%,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下同)16,574元。惟聲請人年事漸高,又罹患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致身體機能下降,直銷工作業務不如預期,實際收入減少,97年度實際收入僅441,356元,每月約36,779元,扣除每月必要之生活費後,入不敷出,於97年間毀諾停止還款,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聲請人現年70歲,已退休並無薪資收入,先前已陸續清償數家銀行之欠款,剩餘債權銀行因積欠金額龐大無力負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身分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明細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協商還款協議書暨97年毀諾前之按期清償繳款單據、花旗銀行、日盛商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開立之清償證明、聲請人統計每月總計還款43,036元明細表、每月領取敬老津貼明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單據、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132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查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8頁)。又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此亦經其陳明在卷。從而,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端為其現況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現年70歲,已無工作無薪資收入,又罹患糖尿病,每月僅領取政府發放之老人年金每月3,000元及老人津貼每月3,000元。而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為10,700元(含伙食支出7,000元、醫療費用1,500元、電話費500元、其他家用1,000元、交通費700元,以上見本院卷第8頁),衡諸上開費用之支出與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無不合,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必要支出金額尚屬合理。則依聲請人現況,其每月可支配收入扣除其基本生活所需,已無餘額,足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是以依聲請人薪資收入及財產狀況核算,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4月1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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