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三五八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號、第一一六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係以提出向全能高爾夫(店)請款之請款單二紙(四至六月)為據而聲請再審。
二、按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提出向全能高爾夫中古社( 陳錦峰 )請款之請款單二紙,惟該請款單僅記載四月份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簽收單一張,及五月份金額二千五百二十元、六月份金額六千六百元,合計九千一百二十元,簽收單三張等情,別無其他記載。雖各請款單均附記有簽收單如上,但均無從自該等請款單明瞭是銷售何等物品而請款,且原確定判決對於所謂付款簽收簿,及簽收貨品之簽收單,均已詳加調查及審酌取捨,聲請人再提出上開請款單,對於爭點並未能作若何澄清,是就聲請人所指之新證據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聲請意旨所述,即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其據以聲請再審,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