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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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三號、一四四六六)及移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處有期徒刑壹年,暨將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具理由上訴,復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宋祺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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