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八九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雖經諭知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修正刪除第十九條保安處分之規定,依法強制工作免予執行,本件更定執行刑裁定,竟依判決主文予以更定,仍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強制工作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顯有違法。
二、按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刑法第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經總統令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已刪除第十九條保安處分之規定。從而原依該條例第十九條宣告之保安處分,依法應免其刑之執行。檢察官聲請原裁定法院更定執行刑聲請書附表已將保安處分部分剔除,原裁定逕予列入似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本件有二以上之裁判,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適當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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