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29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其原與被告合夥經營漫遊租界租書店,雙方於民國89年12
月13日合意終止合夥關係,並簽訂終止合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終止合夥關係,經雙方結算,甲方(即被告)尚應返還乙方(即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第3條並約定:「自民國九十年三月起,每月十日由甲方匯款新台幣壹萬元至乙方指定之帳戶,至還清為止。」,原告隨即指定被告將款項匯至原告配偶 莊清土 之大甲郵局存款帳戶,惟被告於90年3月10日未依約將上述款項匯予原告,迭經請求,迄未置理,爰依系爭協議書訴請被告清償已屆期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新台幣(下同)70萬元(90年3月至95年12月)及自95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始終即未依約返還結算款項,經原告催討亦無效果,
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無清償之誠意,則被告就未屆清償期之96年1月10日起至98年6月10日止應償還之款項,原告實無法期待被告於各該清償期屆至時會如期給付,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就上揭未屆清償期之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自96年1月10日至98年6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終止合夥協議書及原告配偶莊清土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到期未付之款項共70萬元(自90年3月10日至95年12月10日),每月1萬元,及自95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主文第1項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如被告就原告之請求自體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通常得認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關於利息、租金、贍養費等應繼續給付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履行之情形者,就未屆履行期部分,均應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本件兩造簽立終止合夥協議書時,係約定自90年3月起,按月分期清償,惟被告於90年3月起即未依約按月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自96年1月10日起各未屆清償期部分嗣後屆清償期時,難期被告依約清償,即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就前揭自96年1月10日起至98年6月10日止,被告應按月清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合夥協議契約,訴請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95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月10日至98年6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就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