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248號)及函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51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將「於95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9日晚上6時許,在台中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利用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更正為「於95年7月9日18時許,在台中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將「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重0.2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更正為「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0.2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㈡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0.2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
㈢被告甲○○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公訴人雖起訴被告自95年5月間某日起至95年7月9日止,施用海洛因多次,並經被告供承不諱,惟被告於95年7月9日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檢測方法,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上述,而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資參照。又按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水中當無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基此,被告於95年7月9日所採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既呈嗎啡陽性之反應,只可證明被告於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除被告所為95年7月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為補強證據外,其餘之自白並無任何補強證據,是自難因此遽認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附此敘明。
五、又95年毒偵字第5104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7月10日之後隔2周之某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20時許,施用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涉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且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關係等語。惟查,被告於95年7月9日為警查獲後,即前往草屯療養院戒毒,之後即未再施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施用海洛因已具成癮性,是此部分之犯行,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