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上訴人 徐吳德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
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99、3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徐吳德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卷附上訴人於民國
102年9月18日(下稱案發日)下午4時32分、4時53分、
5時45分、7時6分,以行動電話與證人 高小波 聯絡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下稱通訊譯文)記載,其內容或係高小波詢問上訴人當時身在何處,要去找上訴人,或係上訴人詢問高小波,其朋友是否要以一個新臺幣(下同)3千5百元之價格,購買牛樟菇,但高小波表示其朋友不願購買,或係高小波要去上訴人之店裡找上訴人,均無法證明其等有毒品交易,且該通訊譯文內容所稱「牛樟菇」即係毒品乙節,無非員警自行杜撰,並未有任何依據,原判決卻遽憑該通訊譯文,即認定上訴人有以3千5百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高小波,自難謂適法。㈡、花蓮縣○里鎮○○路金龍電子遊藝場因曾發生過命案,早已停業,故在102年9月間,已無該遊藝場存在,原判決卻認上訴人係在該遊藝場後面巷子內(下稱案發地)販賣毒品,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㈢、高小波於偵查時,雖指證上訴人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但嗣於第一審已否認此情,是高小波在偵查中所證,尚有瑕疵,復查無其他確實之證據可資佐證,原判決猶採該證述作為論罪之基礎,自與證據法則相違背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量處有期徒刑8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原判決並已載敘:⑴依憑上訴人已供承:伊確有於如前開上訴意旨㈠所示之時間,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高小波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如其附表二編號
1所載通訊譯文內容之通話,並於通話後,兩人即在案發地見面等語;證人高小波於偵查時詳言:上訴人於與伊在前揭案發地見面後,係販賣3千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情;佐以前開通訊譯文記載內容,及高小波於偵查時所證:上訴人於案發日隔天,有要伊將尚未給付之2千元購毒款,交給 黃雙喜 轉匯乙節,與卷附上訴人於案發日隔天,曾打電話詢問黃雙喜,高小波有否拿錢給黃雙喜,黃雙喜答稱「有」後,上訴人即向黃雙喜表示轉帳之相關內容,並再打電話與高小波聯絡,向高小波提及轉帳時,須併同黃雙喜之款項為之等詞,亦相符合,足認高小波偵查中證言可信,上訴人確有於案發日晚間7時6分後某時,在案發地,以3千5百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高小波之犯行;⑵高小波嗣於第一審中,雖改稱:伊於案發日係向上訴人購買牛樟菇,並已付款予上訴人,伊因在102年9月間以前,曾與上訴人交易牛樟菇,發生糾紛,故伊在偵查時想整上訴人,始供 陳伊 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云云,但此與上訴人所供:伊與高小波於案發日,並未買賣牛樟菇成功乙節,已有不符,須與卷附自案發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通訊譯文所示,上訴人於該段期間,與高小波間之聯繫仍甚頻繁,且於電話通話時,彼此既無爭執,語氣又甚友善等情不相侔,況高小波有毒品案件紀錄,當知毒品,不致和牛樟菇混淆,堪認高小波前開於第一審中翻異,係附和迴護之詞,洵無足採。
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再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㈢、至上訴人所犯明知禁藥而轉讓部分,上訴人未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已先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