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宏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是106年7月15日9時許,在臺北市○○○路○○號水門的廁所裡面,吸食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見毒偵字第6556號卷第9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6年7月15日22時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俊宏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持有、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持有毒品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併定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應執行刑,暨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以資懲儆。
五、本件扣案之碎塊狀檢品1包(驗餘淨重1.77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556號卷第44頁),係被告供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並經被告於偵訊時表示為其所有等語(見毒偵字第6556號卷第39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林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載(施用第一級毒品│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部分)│仟元折算壹日。│├──┼─────────┼───────────────┤│二│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林俊宏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載(持有第一級毒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海洛因部分)│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林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分│仟元折算壹日。│├──┼─────────┴───────────────┤│四│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556號被告林俊宏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791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釋放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5日8時許,在臺北市○○○路0號水門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得和路口,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蔡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5日22時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5日21時17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民光街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78公克,驗餘淨重1.77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宏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1級毒品等罪嫌,被告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