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上訴人 黃昱豪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
3月7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35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昱豪有其事實欄所載與 張銘恩 及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放火燒燬現供 張志豪 使用,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之住宅未遂,及恐嚇張志豪、 張志誠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年8月,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僅係應證人張銘恩之邀請至本件案發現場助勢,對於張銘恩自行購買汽油並製成汽油彈點火丟擲一事並不知情。且張銘恩於本案係屬共犯,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得據以認定其犯罪事實。乃原判決並未調查其他相關補強證據,僅憑張銘恩前後不一致之證言,作為認定伊有罪之唯一證據,遽論伊以共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住宅未遂罪,殊有欠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分。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坦承有與他人至案發現場聚眾來回騎乘機車叫囂、噴灑滅火器乾粉且持棍棒毀損監視器及鐵門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銘恩以及被害人張志誠、張志豪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述,暨卷附現場照片、張銘恩之測謊鑑定書及自白書等證據資料,併說明本件案發後張銘恩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且未指證上訴人共同放火,迄至第一審對張銘恩進行測謊後始坦承犯行並書立自白書,嗣張銘恩於其被訴案件之最後審理期日始指證上訴人共同放火,並稱「之前認罪沒有講上訴人的原因是因為不敢講,因為人都是他(即上訴人)找的,我怕他會對我不利」等語,並無將全部罪責推諉上訴人承擔,以求脫免自己罪責或藉此刻意延滯訴訟之情。嗣上訴人在第一審經通緝到案審理時,張銘恩已因本件放火罪被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其是否指證上訴人涉案與其本身罪責有無及輕重無關,然仍作證堅指上訴人有共同丟擲汽油彈之事實不移。自張銘恩歷次陳述觀之,可認張銘恩所陳於受審之初未能指證上訴人之原因,係因怕上訴人會對其不利一節,尚屬合理,因認張銘恩於其本身被訴之案件,以及上訴人被訴本案第一審審理時指證上訴人共同放火一節,應具有憑信性等情為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且對於張銘恩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前後不一致之證言何者為可信,何者不足以採憑,暨上訴人所為各項辯解如何均不足以採信,亦均逐一詳予指駁,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第7行至第8頁第3行),並非僅依憑張銘恩之指證,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指稱:原判決僅憑張銘恩之指證,遽予認定伊有本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要非適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江振義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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