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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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08號聲請人陳承相對人 林昆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4年度苗簡聲字第7號供擔保提存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442,000元,就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18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104年度苗簡字第216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而該訴訟程序業經鈞院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確定而終結,聲請人 爰依 法請求鈞院裁定准許返還聲請人前於停止執行程序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苗簡聲字第
7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存字第16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影本、104年度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網路查詢資料、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569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