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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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О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臺東縣○○鄉○○村○○鄰○○路伯公巷四號廣場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得手後留為己用。於翌日十時二十分許,乙○○騎乘該機車於路上為甲○○發現,甲○○遂跟蹤伊至台東縣○○鄉○○村○○鄰○○路○○○號處,再報警處理,嗣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即乙○○不知情之友人 潘三郎 住處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機車是告訴人借我的,因為要上山採藥所以向他借,是告訴人自己拿鑰匙給我騎,機車也是他啟動的,因為騎太久未還,他生氣才報警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訴:沒有借機車給被告,跟他不熟,沒有理由借他,且自己工作也要用機車等語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且質之被告借車之理由,於警訊、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偵訊時供稱:「因為要找工作,所以借機車」,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又稱:「借車要上山採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筆錄);再訊之與告訴人之關係,先稱:「很要好之朋友,認識一年多」,或稱:「認識幾個月,是普通朋友,平日無來往」、或稱:「告訴人和我大嫂是親戚,我們認識很久」、或稱:「認識三、四個月,他和我大嫂一起工作」云云,是其供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已難謂真實,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已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犯後仍飾詞否認,態度不佳,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蔡世芳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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