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隆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102年度交簡字第3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3月19日下午2時許起,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愛買對面公園內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搭車至新北市○○區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不諱(見101年度速偵字第574號卷〈下稱速偵卷〉第6-9頁、第23頁,本院簡上卷第17頁、第28頁背面、第36頁背面),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速偵卷第15-18頁)在卷可稽。
而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
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
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稽。是本件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既為每公升1.28毫克,依上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此由被告為警攔檢時之駕駛狀態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乙節,更可證明。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除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構成要件外,法定刑由原先「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與修正前刑法第18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於犯後供承錯誤,且未造成他人身體與財產之重大傷害,暨被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然其依判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撤銷,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且因體弱,自覺酒後難以推車行走,因而予以騎乘,致罹刑典,並並於犯後供承錯誤,且陳明其低收入戶身分及右口頰癌之診斷證明,經核對無誤,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如本件予給上訴人緩刑之宣告,仍請附一定之條件,以惕醒被告自新等語。惟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緩刑宣告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一定之事項。是於宣告緩刑時,有無附條件宣告之必要,仍須依個案之情形論究。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雖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然未造成實害之法益侵害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兼衡被告現罹有口腔癌,右手臂、膝蓋亦均需開刀,收入不穩定,為低收入戶,並領有殘障手冊之生活狀況,認無再命被告為一定之事項,作為緩刑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劉娟呈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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