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52號原告 楊燿彰
楊璦菁 楊 燿嘉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梁麗琴 被告 莊玲玉
梁志豐 梁惠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8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楊燿彰、楊璦菁、 楊燿嘉 、梁麗琴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梁麗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楊燿彰、楊璦菁、楊燿嘉為梁麗琴之子女(下合稱原告四人),梁麗琴與梁志豐為兄妹關係,莊玲玉係梁志豐之配偶,梁惠雯、 梁家嘉 、 梁惠婷 則為梁志豐、莊玲玉之女。莊玲玉同意自民國86年起,由梁麗琴借用莊玲玉之名義投保臺灣 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之 長慶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Z000000000號保險),保費由梁麗琴繳納,受益人為梁麗琴之家人。嗣莊玲玉與原告四人於95年4月7日共同簽立「梁、楊兩家互信承諾書」(下稱莊玲玉承諾書),約定保險費由原告四人繳納,並將受益人變更為梁惠婷可占5%、其餘95%由楊燿彰、楊璦菁、楊燿嘉占有。詎莊玲玉竟於105年3月18日違反上開承諾書第4條約定,擅自將上開保單受益人變更刪除楊燿彰、楊璦菁、楊燿嘉,原告楊燿彰、楊璦菁、楊燿嘉對該保險契約與保險公司受益關係確定消滅,致原告四人受有歷年所繳之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12,751元之損害,莊玲玉變更受益人之行為亦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違反民法債編契約相關規定及刑法背信罪章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莊玲玉賠償612,751元。
(二)梁惠雯同意自81年起,由梁麗琴借用其名義投保臺灣人壽長慶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Z000000000號保險),保費由梁麗琴繳納,受益人為梁志豐、莊玲玉、梁家嘉及梁惠婷,嗣梁麗琴於95年1月17日將臺灣人壽Z000000000號保單受益人改為楊燿彰、楊璦菁、梁惠婷。詎梁惠雯竟於105年3月18日擅自變更受益人,將楊燿彰、楊璦菁、楊燿嘉刪除,楊燿彰、楊璦菁、楊燿嘉之受益地位確定喪失,致梁麗琴受有歷年所繳之保險費共計368,163元之損害,梁惠雯變更受益人之行為亦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違反民法債編契約相關規定及刑法背信罪章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梁惠雯賠償368,163元。
(三)梁志豐同意自80年起,由梁麗琴借用其名義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保單號碼:RA889565,嗣變為ARA0000000號,下稱ARA0000000號保險),保費均由梁麗琴繳納。嗣梁志豐與原告四人於95年4月7日共同簽立同簽立「梁、楊兩家互信承諾書」(下稱梁志豐承諾書),約定保險費由原告四人繳納,並將受益人變更為梁志豐家可占5%、其餘95%由楊燿彰、楊璦菁、楊燿嘉占有。梁麗琴並與梁志豐約定上開保單於105年6月20日給付之還本生存金9萬元應匯入由梁麗琴保管存摺、印章之梁志豐台北富邦高雄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由梁麗琴取得該筆款項。詎梁志豐竟於105年4月29日擅自結清系爭帳戶,致還本生存金無法存入,新光人壽遂派員將支票號碼CY0000000、發票日105年6月21日、票面金額9萬元、受款人梁志豐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梁麗琴,再由梁麗琴轉交梁志豐,惟梁志豐卻不交付該筆還本生存金,致梁麗琴受有9萬元之損失。梁志豐拒絕交付還本生存金之行為亦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違反民法債編契約相關規定及刑法背信罪章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梁志豐賠償9萬元。
(四)並聲明:1.被告莊玲玉應給付原告四人612,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梁惠雯應給付原告梁麗琴368,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梁志豐應給付原告梁麗琴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梁麗琴長期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為其自身業績擅以不知情親朋好友為要保人,偽造簽名署押辦理投保逾30件,親友們事隔多年始悉上情,因念及親誼而未追究其責,惟以承諾書釐清權責。嗣因梁麗琴有資金週轉問題,陸續請包含被告在內之親友向保險公司辦理保險解約,違約金交由梁麗琴應急,如欲繼續投保者,即支付梁麗琴相當於保險解約金之金額後,由投保親友繼續繳納保費,莊玲玉、梁惠雯於105年3月6日家族掃墓時,係應梁麗琴之請求,始於105年3月18日前往臺灣人壽臺北分公司洽詢Z000000000、Z000000000號等保險之解約金數額,並辦理受益人變更等作業。莊玲玉旋於105年4月29日將相當於Z000000000號保險之解約金432,693元匯予梁麗琴,梁麗琴亦將Z000000000號保險之保單返還莊玲玉。又梁惠雯屢請梁麗琴返還Z000000000號保險之保單及梁麗琴私自開戶之存摺印鑑,以便支付相當於Z000000000號保險解約金333,262元之買回對價,然迄未獲梁麗琴置理。
(二)原告未舉證證明繳納上開保險之歷年保費,且楊燿彰、楊璦菁、楊燿嘉僅係Z000000000號保險之身故受益人而已,於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本可隨時變更受益人,此種附條件之期待權不因變更受益人而落空,自難認構成侵權行為,亦不造成歷年所繳保費之損失。
(三)此外,梁志豐、莊玲玉於102年6月間與梁麗琴簽署同意書,梁麗琴同意梁志豐、莊玲玉終止ARA0000000、Z000000000號等保險,且不得再對梁志豐、莊玲玉有何請求或主張,被告變更受益人或收受還本生存金自非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莊玲玉、梁惠雯、梁志豐為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暨被保險人,且該等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情形亦如附表所示,有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書、臺灣人壽保單變更前契約內容查詢表、契約內容變更審查表、醫務核保審查表、保險單條款、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書、ARA0000000號保險之投保簡表、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新光人壽保險單條款等在卷可稽(見雄院卷第167至180頁反面、第42至46、54至57頁、第92至98頁)。又莊玲玉與原告四人、梁志豐與原告四人於95年4月7日分別簽署莊玲玉承諾書、梁志豐承諾書,梁志豐、梁麗琴、楊璦菁復於102年6月15日簽署同意書、莊玲玉、梁麗琴於102年6月30日簽署同意書,而梁麗琴亦於105年7月14日將系爭支票交予梁惠雯,再由梁惠雯轉交梁志豐等情,亦有上開承諾書、同意書、105年7月14日系爭支票簽收單據附卷可參(見雄院卷第9、17、71、72、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四人主張被告莊玲玉擅自變更受益人之行為,致渠等受有繳納保費612,751元之損失;原告梁麗琴主張被告梁惠雯擅自變更受益人之行為,造成其受有繳納保費368,163元之損害;又原告梁麗琴主張被告梁志豐拒絕交付還本生存金,造成其受有9萬元之損害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四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莊玲玉給付612,751元是否有據?原告梁麗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梁惠雯給付368,163元有無理由?原告梁麗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梁志豐給付9萬元是否有據?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損害賠償者,須具備:1.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2.他人權利受侵害、3.須有損害發生、4.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5.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可言。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且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530號、53年台上第24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均否認有侵權行為,自應由請求權人即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舉證證明之。
(二)原告四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莊玲玉給付612,751元是否有據?①按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
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保險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見雄院卷第180頁)。查被告莊玲玉固於105年3月18日變更受益人,惟被告莊玲玉係Z000000000號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依法及依契約本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是被告莊玲玉變更受益人之行為,尚難逕指為不法侵害,亦難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之情。
②又原告四人主張繳納Z000000000號保險自86年至104年間之
保費共612,751元,固據提出上開保險之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87年至104年之續期保險費送金單為憑(見雄院卷第154至160頁),惟依莊玲玉承諾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莊玲玉)投保...Z000000000號...保單,其保險金繳費同意由丙方(即原告楊燿彰、楊璦菁、楊燿嘉)出資繳納,則原告四人既係依上開承諾書繳納保費,其保費之支出亦與被告莊玲玉是否變更受益人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③原告四人復未具體指出被告莊玲玉所違反民法債編法律規定
為何,亦未說明被告莊玲玉有何受原告四人委任,而為其等處理事務之情,自難認被告莊玲玉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④綜上,被告莊玲玉於105年3月18日變更受益人之行為,難認
係不法行為,亦無違反善良風俗,與原告四人繳納保費612,751元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四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莊玲玉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是原告四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莊玲玉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三)原告梁麗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梁惠雯給付368,163元有無理由?①依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第27條第1項約定:要保人於訂立
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見雄院卷第56頁反面)。查被告梁惠雯固於105年3月18日變更受益人,惟被告梁惠雯為Z000000000號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依法及依契約本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是被告梁惠雯所為,尚難逕指為不法侵害,亦難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之情。
②又原告梁麗琴主張繳納A00000000號保險自87年至103年間之
保費共368,163元,惟其提出之契約內容變更批單僅顯示繳清保費8,063元,另提出之103年3月27日保全保費送金單亦僅繳納7,997元(見雄院卷第141、142頁),則原告梁麗琴是否確有繳納保費共368,163元,尚有疑義。縱原告梁麗琴主張繳納數額為真,無論其係出於與被告梁惠雯之約定而代為繳納保費,抑或係單純贈與、借貸等其他原因,其保費之支出仍與被告梁惠雯變更受益人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③原告梁麗琴復未具體指出被告梁惠雯所違反民法債編之法律
規定為何,亦未說明被告梁惠雯有何受原告梁麗琴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情,自難認被告梁惠雯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④綜上,被告梁惠雯於105年3月18日變更受益人之行為,難認
係不法行為,亦無違反善良風俗,與原告梁麗琴是否繳納保費368,163元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梁麗琴未舉證證明被告梁惠雯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梁麗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梁惠雯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四)原告梁麗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梁志豐給付9萬元是否有據?①依ARA0000000號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
約屆滿五週年之日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之約定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見雄院卷第97頁)。又依被告梁志豐、原告梁麗琴及楊璦菁於102年6月15日簽署同意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梁麗琴、楊璦菁)懇請甲方(即被告梁志豐)終止臺灣人壽...ARA0000000號等伍張保單,乙方不得向甲方為任何請求或主張,甲方同意於收受保險公司退還上述保費由保險公司直接存入甲方指定的銀行帳戶等甲方收到款項後再由甲方從指定的銀行帳戶將款項匯入梁麗琴的銀行帳戶、第二條約定:本同意書構成當事人對本案完整之合意,任何於本同意書生效前當事人所為之任何協議不論係口頭或書面(包括但不限於當事人於95年4月7日簽署之梁楊兩家互信承諾書...)均對當事人無任何拘束力、第三條約定:
乙方保證立即將其持有之所有甲方帳戶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存摺及印章等)返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見雄院卷第71頁)。查被告梁志豐固於105年7月14日收受系爭支票,惟其係ARA0000000號保險之被保險人,依約當得受領該生存保險金,而原告梁麗琴既已同意不再向被告梁志豐為任何請求或主張,且梁志豐承諾書對原告梁麗琴、被告梁志豐已不具拘束力,則被告梁志豐拒絕將生存保險金交付原告梁麗琴之行為,自難認有何不法,亦無背於善良風俗之情形。
②又原告梁麗琴復未具體指出被告梁志豐所違反民法債編之法
律規定為何,亦未說明被告梁志豐有何受其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情,自難認被告梁志豐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③綜上,被告梁志豐拒絕將生存還本金交付原告梁麗琴之行為
,難認係不法行為,亦無違反善良風俗,又原告梁麗琴未舉證證明被告梁志豐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梁麗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梁志豐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莊玲玉給付原告四人612,751元;被告梁惠雯給付原告梁麗琴368,163元;被告梁志豐給付原告梁麗琴9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 ,爰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趙盈秀附表:
┌──┬─────┬────┬─────────────────────────┬────┐│編號│保單號碼│要保人│受益人│證據出處││││被保險人│││├──┼─────┼────┼────┬────────────────────┼────┤│1│Z000000000│莊玲玉│締約時│梁惠婷、楊璦菁、楊燿彰、法定繼承人│雄院卷第││││├────┼────────────────────┤167至180│││││89年12月│楊璦菁、楊燿嘉、楊燿彰、梁志豐、法定繼承│頁反面││││││人(按順位排序)│││││├────┼────────────────────┤│││││96年2月│梁惠婷、梁家嘉、梁惠雯5%│││││││楊璦菁、楊燿嘉、楊燿彰、法定繼承人95%(│││││││按順位排序)│││││├────┼────────────────────┤│││││105年3月│梁家嘉、梁惠婷、梁惠雯、法定繼承人(按順│││││││位排序)││├──┼─────┼────┼────┼────────────────────┼────┤│2│Z000000000│梁惠雯│締約時│梁志豐、莊玲玉、梁家嘉、梁惠婷、法定繼承│雄院卷第││││││人(按順位排序)│42至46頁││││├────┼────────────────────┤│││││95年1月│楊燿嘉、楊璦菁、楊燿彰、梁惠婷(按順位排│││││││序)│││││├────┼────────────────────┤│││││105年3月│梁志豐、莊玲玉、梁家嘉、梁惠婷、法定繼承│││││││人(按順位排序)││├──┼─────┼────┼────┼────────────────────┼────┤│3│ARA0000000│梁志豐│締約時│梁家嘉│雄院卷第││││├────┼────────────────────┤92至96頁│││││84年10月│梁麗琴、楊燿嘉(按順位排序)│││││├────┼────────────────────┤│││││85年6月│梁麗琴、楊燿嘉(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第2順位)│││││├────┼────────────────────┤│││││95年2月│楊燿嘉、楊璦菁、楊燿彰、梁麗琴、 梁麗鳳 (│││││││按順位排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