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691號
原告 賴廷熾
訴訟代理人 賴冠余
被告 陳涖富
李 張玉女
程 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8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3.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7.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766分之3385,面積約33.85平方公尺,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合計為10766分之7381,面積約73.81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亦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7頁、第39至43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等情,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另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土地,使用區分為農業區,然並無建造執照套繪登錄資料,且無建築套繪資料,有臺中市 豐原 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9日豐地二字第1110011397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1月10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248119號函及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11年11月11日中市豐農字第1110031067號函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4、181至183頁),足見系爭土地並無依其性質或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事。是以,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面積為107.66平方公尺,為東北西南走向,並未與道路相鄰,現場野生雜草、雜樹林立,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227-1地號土地(下稱227-1地號土地)交接處有一層磚造木頭瓦片屋頂之建物,原告表示為其所有,目前已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土地西南側有一層樓磚造瓦片之廁所,據原告表示此為227-1地號上之平房附屬廁所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1日豐土測字第244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71、177頁);是本院綜觀上開各情,再兼衡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周遭環境、土地整體利用及避免減少土地價值等因素,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應屬公平適當,而為可採。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涖富
1128/7381
2
陳秋
150/7381
3
張國政
150/7381
4
張國俊
150/7381
5
張素琴
150/7381
6
張恩靜
150/7381
7
張國在
150/7381
8
張國勇
150/7381
9
張淑真
150/7381
10
張文玲
150/7381
11
張文琪
150/7381
12
湯勝鋒
251/7381
13
江文翔
251/7381
14
湯澡瑛
251/7381
15
嚴隆勇
189/7381
16
嚴啟能
189/7381
17
嚴媚馨
189/7381
18
嚴珮純
189/7381
19
張玉英
752/7381
20
李張玉女
752/7381
21
程陳淑珍
94/7381
22
李麗琴
71/7381
23
李麗娥
71/7381
24
劉娟秀
1504/738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賴廷熾
3385/10766
2
陳涖富
1128/10766
3
陳秋
150/10766
4
張國政
150/10766
5
張國俊
150/10766
6
張素琴
150/10766
7
張恩靜
150/10766
8
張國在
150/10766
9
張國勇
150/10766
10
張淑真
150/10766
11
張文玲
150/10766
12
張文琪
150/10766
13
湯勝鋒
251/10766
14
江文翔
251/10766
15
湯澡瑛
251/10766
16
嚴隆勇
189/10766
17
嚴啟能
189/10766
18
嚴媚馨
189/10766
19
嚴珮純
189/10766
20
張玉英
752/10766
21
李張玉女
752/10766
22
程陳淑珍
94/10766
23
李麗琴
71/10766
24
李麗娥
71/10766
25
劉娟秀
1504/107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