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691號

原告 賴廷熾

訴訟代理人 賴冠余

被告 陳涖富

陳秋

張國政

張國俊

張素琴

張恩靜

張國在

張國勇

張淑真

張文玲

張文琪

湯勝鋒

江文翔

湯澡瑛

嚴隆勇

嚴啟能

嚴媚馨

嚴珮純

張玉英

張玉女

陳淑珍

李麗琴

李麗娥

劉娟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8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3.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7.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766分之3385,面積約33.85平方公尺,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合計為10766分之7381,面積約73.81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亦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7頁、第39至43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等情,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另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土地,使用區分為農業區,然並無建造執照套繪登錄資料,且無建築套繪資料,有臺中市 豐原 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9日豐地二字第1110011397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1月10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248119號函及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11年11月11日中市豐農字第1110031067號函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4、181至183頁),足見系爭土地並無依其性質或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事。是以,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面積為107.66平方公尺,為東北西南走向,並未與道路相鄰,現場野生雜草、雜樹林立,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227-1地號土地(下稱227-1地號土地)交接處有一層磚造木頭瓦片屋頂之建物,原告表示為其所有,目前已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土地西南側有一層樓磚造瓦片之廁所,據原告表示此為227-1地號上之平房附屬廁所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1日豐土測字第244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71、177頁);是本院綜觀上開各情,再兼衡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周遭環境、土地整體利用及避免減少土地價值等因素,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應屬公平適當,而為可採。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涖富

1128/7381

2

陳秋

150/7381

3

張國政

150/7381

4

張國俊

150/7381

5

張素琴

150/7381

6

張恩靜

150/7381

7

張國在

150/7381

8

張國勇

150/7381

9

張淑真

150/7381

10

張文玲

150/7381

11

張文琪

150/7381

12

湯勝鋒

251/7381

13

江文翔

251/7381

14

湯澡瑛

251/7381

15

嚴隆勇

189/7381

16

嚴啟能

189/7381

17

嚴媚馨

189/7381

18

嚴珮純

189/7381

19

張玉英

752/7381

20

李張玉女

752/7381

21

程陳淑珍

94/7381

22

李麗琴

71/7381

23

李麗娥

71/7381

24

劉娟秀

1504/738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賴廷熾

3385/10766

2

陳涖富

1128/10766

3

陳秋

150/10766

4

張國政

150/10766

5

張國俊

150/10766

6

張素琴

150/10766

7

張恩靜

150/10766

8

張國在

150/10766

9

張國勇

150/10766

10

張淑真

150/10766

11

張文玲

150/10766

12

張文琪

150/10766

13

湯勝鋒

251/10766

14

江文翔

251/10766

15

湯澡瑛

251/10766

16

嚴隆勇

189/10766

17

嚴啟能

189/10766

18

嚴媚馨

189/10766

19

嚴珮純

189/10766

20

張玉英

752/10766

21

李張玉女

752/10766

22

程陳淑珍

94/10766

23

李麗琴

71/10766

24

李麗娥

71/10766

25

劉娟秀

1504/1076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