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董事選舉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363號上訴人 周誠寬
何少炘 許國強 步天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瓊瑤 律師
劉豐州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韋利 律師被上訴人 陳振遠
黃煌煇 黃秀霜 蔡培村 周照仁 黃英忠 劉瑞生 林振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翁國彥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輔英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鐵雄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 律師被上訴人 張鵬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選舉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鵬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為財團法人輔英科技大學(下稱輔英大學)第12屆董事,該屆董事共9人,任期於民國99年9月
2日屆滿後,董事長張鵬圖逾1年以上,遲未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嗣教育部聲請原審法院選任臨時董事,經以100年度聲字第234號、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02號裁定(下稱系爭選任裁定)選任被上訴人陳振遠等8人及 謝榮堂 (後者未參與選任第13屆董事)為輔英大學臨時董事。然陳振遠等8人代行職權選任該校第13屆董事時,違反輔英大學捐助章程(下稱捐助章程)第4條、輔英大學董事會組織章程(下稱組織章程)第5條第2項規定,未將其等列為當然候選人,亦未通知彼等推舉適任之董事候選人,即於101年12月1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張鵬圖、吳鐵雄、 龔瑞璋 、 張天津 、 傅勝利 、 余幸司 、 李源德 、 沈清良 、 張永朋 為輔英大學第13屆董事(下稱張鵬圖等9人),陳振遠等8人上開選任董事之行為,違反捐助章程第4條規定,應依民法第64條規定宣告無效。又捐助章程第5條第1項亦規定,輔英大學董事之選聘、解聘,悉依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之規定,而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20條第1款則規定董事長、董事經依法解職或免職,不得充任董事。然張鵬圖自100年6月29日起逾1年未召集董事會,業經教育部函覆符合私校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當然解任董事長職務之規定,張鵬圖既已解除董事長職務,合於該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不得充任董事之人,乃陳振遠等8人選任伊擔任輔英大學董事,亦違反捐助章程第5條第1項規定,同應宣告選任張鵬圖為董事之行為無效。此外,陳振遠等8人決議選任張鵬圖為董事,既違反私校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係屬當然、確定、自始無效,張鵬圖與輔英大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不存在。爰依民法第64條規定、私校法第20條第
1款及第33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如後述上訴聲明㈡㈢。
三、被上訴人:㈠陳振遠等8人辯稱:上訴人擔任輔英大學董事,已於99年9
月2日屆滿,系爭選任裁定並依私校法第21條第2項選任彼等8人及謝榮堂為臨時董事,代行選任下屆董事之職權,上訴人等已非組織章程第5條第2項之「現任董事」,於臨時董事會中,既無選任下屆董事之權限,不得列為當然候選人,故無通知上訴人參加董事會及推舉董事人選之理,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並無不合。再者,民法第64條係規定「得」宣告行為無效,並非一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即應宣告董事行為無效,是縱認因未將上訴人等列為當然候選人,致董事會決議有瑕疵,此瑕疵亦僅屬違反組織章程,而非捐助章程,情節非重大,尚與民法第64條規定之要件有間。又張鵬圖縱於1年內未召集董事會,然此僅係其身為董事長之職務當然解任,並非謂其董事資格一併喪失等語置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輔英大學及張鵬圖辯以:陳振遠等8人以及謝榮堂經裁定選
任為臨時董事,由其等組成臨時董事會代行選任第13屆董事之職權,則就選任第13屆董事乙事,彼等方為組織章程第5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現任董事」;反之,上訴人等於選任第13屆董事上,已非「現任董事」,上訴人主張其等應列為第13屆董事候選人,並無理由。又依民法第64條規定起訴者,為具有公益性質之形成之訴,而該組織章程第5條第2項規定「現任董事均得為下屆董事之候選人」,係參酌修正前之私立學校法第2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訂,現行私立學校法已將上述規定刪除,可見組織章程前揭規定,已不合時宜,且與公益無涉,陳振遠等8人除參酌私校法第18條第1項「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之立法精神,選任張鵬圖為第13屆董事外,其餘被選任之吳鐵雄等8人均為學經歷具佳之教育界、醫界人士,足見陳振遠等8人所為選任行為並無濫用職權,圖謀私利,致損害社會公益之情,上訴人等請求宣告選任行為無效不可採。又縱認張鵬圖有1年內未召集董事會,然此僅屬私校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當然解任」,而非「依法解職或免職」,不屬私校法第20條第1款後段之規定,張鵬圖與輔英大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宣告陳振遠、黃煌煇、黃秀霜、蔡培村、周照仁、黃英忠、劉瑞生、林振德於101年12月16日財團法人輔英科技大學董事會議所為選舉張鵬圖、吳鐵雄、龔瑞璋、張天津、傅勝利、余幸司、李源德、沈清良、 張永明 等人當選為第13屆董事之行為無效。㈢確認張鵬圖與財團法人輔英科技大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均為輔英大學第12屆董事,張鵬圖則為該屆董事長。⒉輔英大學第12屆董事共9人之任期於99年9月2日屆滿,其
中董事 張惠人 於屆滿前已被依法停職,嗣因遲未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經教育部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經裁定選任陳振遠等8人以及謝榮堂為輔英大學之臨時董事(原審法院10
0年度聲字第234號、101年度抗字第102號及本院101年度非抗字第4號裁定)。
⒊陳振遠等8人依私立學校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12
月16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張鵬圖等9人為輔英大學第13屆董事,並報請教育部經准予核定。
⒋陳振遠等9人輔英大學臨時董事,其職權僅選任該校第13屆董事。
⒌張鵬圖自100年6月29日起逾1年未召集董事會。(但被上
訴人抗辯是因為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所致)⒍原審卷附輔英大學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議程、會議紀錄、開會
通知單、第二次臨時會議程、簽到簿、會議紀錄(原審卷第76至80頁;本院卷第147頁反面)㈡爭點: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陳振遠等8人於系爭董
事會選任第13屆董事之行為無效,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以張鵬圖有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款不得充任董事之
事由,請求確認其與輔英大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是否有據?
六、本院論斷如下:㈠上訴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陳振遠等8人於系爭董
事會選任第13屆董事之行為無效,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陳振遠等8人經裁定選任為輔英大學臨時董事
,代行選任第13屆董事,並選舉張鵬圖等9人為該屆董事等情,業據其提出選任裁定及第13屆董事名冊並相關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3至26頁、第58至64頁);另主張董事選舉應依該校捐助章程第4條:「本財團法人暨董事九人組織董事會,集體行使職權,並推選董事長,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會之職權依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則暨本校董事會組織章程之規定」,及依組織章程第5條第2項:「第二屆起各屆董事改選時,現任董事均得為下屆董事之當然候選人,本會並應另行加推適當人員若干人為候選人。」規定,亦有各該捐助章程、組織章程附卷可憑(原審卷第9至11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堪信為真。至其主張陳振遠等8人選任第13屆董事時,未將其等列為董事候選人,亦未通知 伊等 提出適當候選人,違反捐助章程第4條、董事會組織章程第5條第2項規定,彼等自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訴請宣告上開選舉行為無效等語,則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抗辯。
⒉上訴理由係以:⑴原判決認定組織章程第5條第2項屬董事
會依職權改選董事之「程序」規定,此由該條並非編列於組織章程第三章「職權」章,而是列於第二章下可稽,因之不該當於捐助章程第4條後段「暨董事會組織章程之規定」,故縱有違反,亦無民法第64條規定之適用等詞為據。惟查:
依⑴原判決既認定:「系爭捐助章程第4條....規定之內容,可知該條後段係就輔英大學董事會職權之行使及事項,明定應依照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則暨系爭組織章程之規定內容」等語,可知捐助章程第4條後段所稱「董事會之職權」,應包含董事會職權之「行使」及「事項」,是以如涉及董事會職權之「行使」及「事項」,自均須符合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則暨系爭組織章程之相關規定,始合於捐助章程第
4條規定本旨。⑵又組織章程第10條係規定董事會職權之「事項」,其中第1款為「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至於選聘董事之職權應如何「行使」,例如董事候選人之決定、提名方式等,則規定於該組織章程第5條第2項,故倘被上訴人行使選任董事之董事會職權違反捐助章程第4條情形,不因該章程第5條第2項規定非置於組織章程之「職權」章下,即認無須遵守上開規定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⒊經查:
⑴捐助章程第4條規定:「本財團法人暨董事九人組織董事會
,集體行使職權,並推選董事長,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會之『職權』依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則『暨本校董事會組織章程』之規定」;第5條則規定:「本財團法人董事任期、選聘、解聘、改選、補選及董事會議等事項,悉依照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之規定」,有兩造不爭之捐助章程可稽(原審卷第9頁)。即第4條係針對輔英大學董事會人數、董事長對外代表權、董事集體職權行使(即以會議方式為之,但決議後則可本於授權,將特定行為授權個別董事為之)、並有關董事會職權範圍為何等「實體權限」等,均應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暨董事會組織章程」規定為據。另第
5條則攸關董事之任期、選聘(選舉)、解聘(解任)、改選、補選並董事會議之召開、進行、決議等「程序運作」所為規定,且應依私立學校法及施行細則有關之規定為之,而不及於董事會組織章程。故該二規定雖均涉及董事、董事會,然彼此規範範圍及目的並不相同,此何以捐助章程第5條後段,並無如第4條後段應依「暨本校董事會組織章程之規定」等文可稽。
⑵再觀之組織章程第二章屬董事會「組織」規定、第三項則係
董事會「職權」規定,其章節名稱已顯不同,且第5條第2項是規定於「組織」章下;另第10條、第11條董事會職權則規定於「職權」章,內容諸如:董事之選、解聘權;校長之選、解聘權;校務計劃及報告審核權....及重要決議案專案報請教育主管機關核備權限等相關職權事項(原審卷第10、11頁),藉與捐助章程第4、5條規範彼此呼應。且依組織章程第5條第2項「第二屆起各屆董事『改選』時,現任董事均得為下屆董事之當然候選人,本會應另行加推適當人員若干人候選人」規定,益徵乃針對董事之改選等選舉事項所為「程序」規定,既屬董事如何產生,或身分變動、消滅等如何進行程序規定,與「實體職權」為何,截然有別。核組織章程第5條第2項規定事項,該當於捐助章程第5條涵攝範圍,而與捐助章程第4條董事長、董事會實體職權無干。
準此,上訴人所指捐助章程第4條後段所稱「董事會之職權」,應包含董事會職權之「行使」及「事項」等語,即與捐助章程第4、5條已分別規定,及組織章程第二章、第三章亦就組織與職權分章規定意旨有悖,自非可取。
⑶上訴人雖主張組織章程第5條第2項規定,除適用董事於常
態下選舉,亦適用於臨時董事代行選舉下屆董事時(本院卷第147頁)。惟觀之臨時董事之選任,既肇因於原董事會未召開,致不能選舉下屆董事之特殊情形,方由法院介入選任適當董事,代行原董事會選舉下屆董事職權,以維持校務之正常運作,此制度既屬法人自治原則排除(例外),若謂臨時董事選舉下屆董事,仍有上開組織章程規定之適用,則候選人間派系情節、理念不合依舊存在,又如何達成藉私校法第21條第2項從速解決董事會未能如期選舉董事弊病之規範目的。約言之,無論從捐助章程、組織章程已就董事會實體職權事項、其他董事選聘(選任)、解聘(解任)、改選及董事會議運作等程序事項分別規定,並制定臨時董事代行選任下屆董事之規範目的等,應認陳振遠等8人於代行董事會選任第13屆董事,無須受組織章程第5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彼等列為輔英大學第13屆董事候選人,亦未通知其等推舉適當之董事候選人,違反捐助章程第4條規定,進而依民法第64條訴請宣告被上訴人選舉第13屆董事行為無效,為非可採。又張鵬圖並無私校法第20條第1款不得充任董事情形(詳如後述),則上訴人另依捐助章程第5條第2項、私校法第20條第1款,民法第64條規定訴請宣告此部分選任行為無效,同非有據。
㈡上訴人以張鵬圖有私校法第20條第1款不得充任董事之事由
,請求確認其與輔英大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是否有據?⒈上訴人主張:
⑴原判決固以:私校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當然解任事由,不
該當同法第20條第1款所稱「經依法解職」之情,因認張鵬圖無不得充任董事之消極資格。惟私校法第24條第1項本文及第5款固規定董事長1年內不召集董事會議,即「當然解任」,相較該條舊法其差異在舊法之法律效果為「應予解職或解聘」。觀諸該條立法理由謂:「....參照公司法第30條規定,明定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者,即應當然解任,無斟酌餘地....」,可見修法目的乃將原本尚有斟酌餘地之「應予解職或解聘」改為「當然解任」,由此可見新法「解任」之文義,包含舊法之「解職或解聘」。
⑵再者,董事或董事長職務皆以委任關係存在為前提,相較於
解職僅為解除職務,解任乃就職務關係之基礎即委任關係予以解除。況觀諸私校法第23條第3項及第25條第1項等規定,解除職務多須聲請法院為之,而第24條當然解任乃無待法院裁量,則舉輕以明重,尚須法院裁量法定解職之情形,即符合該法第20條第1款不得充任董事之事由,無待法院裁量即生效力之當然解任,同屬該條項所稱「經依法解職」而不得充任董事之情。乃被上訴人陳振遠等8人竟仍選任張鵬圖為輔英大學第13屆董事,即違反捐助章程第4條(張鵬圖部分併依捐助章程第5條第2項、私校法第20條第1款)、民法第64條訴請宣告選任張鵬圖9人為董事行為無效。
⒉輔英大學則以下列情詞為辯:
⑴上訴人雖主張張鵬圖自100年6月29日起逾1年未召集董事
會,而有私校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情形,惟法院已於屆滿
1年前即101年4月22日裁定:以張鵬圖董事長負有召開董事會之義務,確有怠於行使職權情事,而選任臨時董事來代行張鵬圖之職務,有原審法院100年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可參,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裁定執行力於裁定生效時具之,則張鵬圖於該選任裁定被廢棄前,無權行使董事長職權召集董事會議,自不構成私校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事由。
⑵即令張鵬圖逾1年未召集董事會議,亦不具私校法第20條第
1款消極資格:①私校法第20條第1款所謂「經依法解職或免職」,係指「利
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依法解職或免職」,若解職或免職之事由非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則無該法該規定之適用。
②況私校法第24條第1項已明定:「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二、有第20條各款情形之一。....、五、董事長1年內不召集董事會議。」各款情形並列。足證第5款「董事長在1年內不召集董事會議。」不包括於第2款「有第20條各款情形之一」。且私校法第24條之法律效果為「當然解任」,而非如同法第20條第1款後段係規定「依法解職或免職」。是以縱使張鵬圖有上開未召集董事會議之情,亦不具私校法第20條第1款之董事消極資格。
⒊被上訴人陳振遠等8人則辯以:觀諸私校法第20條立法理由
,第1款所稱董事「經依法解職或免職」,與同款倒數第2句「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需有因果關係,即限於同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事由之人,故縱有同法第24條第1項其他各款解任事由,不應遽然解釋有同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張鵬圖非「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尚不符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款不得充任董事之規定。又即令張鵬圖1年未召集董事會,因適用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而生當然解任效果,惟張鵬圖遭解除者乃董事長職務,非謂董事資格一併喪失而不得再被選任為董事,且以教育部以101年11月1日臺技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略以張鵬圖遭到解任者係「董事長」職務,並未影響「董事」資格為佐,故陳振遠等8人選任張鵬圖為董事,並未違反私校法規定等語。
⒋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張鵬圖自100年6月29日起逾1年未召開董事會
乙情,業經上訴人引據教育部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本院卷第171頁),且為兩造不爭,堪信為真,然為輔英大學以前開情詞抗辯。查陳振遠等9人為輔英大學臨時董事,其職權僅選任該校第13屆董事,業經兩造列為不爭事項四,稽之私校法第21條第2項規範目的,並非剝奪董事會所有職權,而僅藉由臨時董事代行選舉下屆董事,故張鵬圖即非不得本其董事長職權,就其他事項依法召開董事會,主管機關教育部亦同斯旨,有上開函及101年5月14日臺技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本院卷第172頁)可佐,輔英大學此部分抗辯非可取。
⑵張鵬圖是否因逾1年未召開董事會而該當於私校法不得擔任
董事之消極資格?①按私校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董事長在1年內不召集董
事會議為董事長當然解任事由,然兩造對該條所謂董事長解任法律效果及其射程是否包含董事身分一併解任爭執。從該條第1項本文:「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及第4款:「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第5款:「董事長在1年內不召集董事會議」解任事由文義以觀,乃就董事長、董事解任事由分別規範,不得遽認董事長因第5款事由當然解任,其董事職務亦一併解任。另上開規定無非就董事長、董事各自任職期間之債務不履行,認有導致校務及董事會職權未能從速進行等情節重大者分開規定,即本乎各自職權負其責任之權、責相對性原則規範,並參之董事長、董事各有職權,以本件為例,張鵬圖另有對外代表權、董事會議召集權及會議主席權等法定(私校法第15條第1項,或章定(組織章程第4條)職權,但非謂其參與董事會議決議之董事權限即因任董事長而受影響【即捐助章程第4條所稱集體行為職權】)。從而,上訴人主張張鵬圖因有私校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董事長」當然解任事由,即指其「董事」職務亦當然解任,張鵬圖與輔英大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非可採。
②按曾任本法中華民國第96年12月1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財團
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依法解職或免職者,不得充任創辦人、董事及監察人,私校法第20條第1款定有明文。輔英大學第12屆董事任期於99年
9月2日屆滿為兩造不爭,張鵬圖屬上開法條規定之對象要無疑義。又所謂消極資格,即不備董事等資格之謂。次查,就「第20條第1款事由」如發生於董事等選舉前,固因不具資格而不得列為董事候選人,惟如當時未察而被選為董事,「就同一事由」,依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當然解任,此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將第20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列為董事解任事由之規範意旨所在(按:第20條第1項消極資格事由如發生於董事就任後仍有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董事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無效」為私校法第33條所明定;另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當然解任」,依其修法沿革,乃襲自修正前舊法第25條第1項第6款「應予解職或解聘」規定。詎陳振遠等8人竟於張鵬圖董事長有該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當然解任情形下,選舉張鵬圖為董事,即與第20條第1款規定有違,依第33條規定當然無效,且被上訴人爭執之,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指上訴聲明第3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否認。
③姑先不論第24條第1項本文「當然解任」法效為何,第24條
第1項第2款是以同法第20條第1項各款事由為當然解任「構成要件事實」,且參之②第7至12行說明,第20條第1款所稱「依法解職或免職」,其法律效果即未必與第24條第1項「當然解任」相同。至上訴人雖引修法前(舊法)第25條第1項第6款「應予解職或解聘」規定與現行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範要件事由相同及其立法理由,主張第20條第1項「依法解職或免職」與第24條第1項當然解任法效相同等語。然姑不論「當然解任」與「依法解職或免職」,於法律概念及效果本非一致,是以立法者為求其法律關係迅速消滅使趨明確,將具有第24條第1項各款事由者,無須經由其他程序之介入修正為「當然解任」效力,從而上訴人引舊法第2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私校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執為後者所稱「當然解任」,與第20條第1項「應予解職或解聘」相同或法效相同已難遽採(否則無須修改為當然解任)。況如依上訴人主張,則私校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具有書面而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者,其董事等資格亦當然解任,即因適用第20條第1款而永不能再任董事等。按董事等受任人僅單純無意繼續受委任,核其情節與該條其他各款當然解任事由,均以董事等有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前提不同,何以二者法評價相同,尤徵該條所稱當然解任規定,僅在簡化程序俾法律關係儘早明確,自不能引與該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依法解職或免職」同視。
④另就私校法第20條第1款法條前後文,「....利用職務上機
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而非「....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觀察,前後文亦應有上下引致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即令彼二條文之「當然解任」與「依法解職或免職」法效相同(實則否認),亦應以張鵬圖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依法解職或免職始有該條第1項之適用為可採。
⑤綜上,本院依私校法第20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法律用語
、法評價均不同、後第24條第1項各款規範事由法評價亦非等值等綜合判斷,認陳振遠等8人選任張鵬圖9等人為輔英大學第13屆董事,並無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行為無效之情,從而,其訴請確認張鵬圖與輔英大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陳振遠等8人選任張鵬圖等9人為輔英大學董事行為無效;並訴請確認張鵬圖與輔英大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理由容有未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如:上訴人是否為組織章程第5條第2項規定之現任董事,如重新選舉上訴人會否當選董事等),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