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1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54號提存事件提存,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96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13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2354號提存書、98年度裁全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惟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命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或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並未提出撤回前開95年度執全字第1960號假扣押執行之相關文件佐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5年度執全字第1960號(含95年度裁全字第3713號)假扣押執行案卷後,查明聲請人並未具狀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迄今仍未撤回屬實,是以,聲請人既尚未合法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