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交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6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查被告於民國92年、94
年間二度違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經本院分別以92年
度士交簡字第1457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萬元,及94年度士
交簡字第1269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萬元,並分別於93年7
月29日、95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再
犯本罪。
二、依上開證據,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本院審酌被告前
二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經處以高額之罰金並執行完
畢後,竟不知悛悔,再犯同罪,且酒測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達1.13毫克,參據被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5、16頁)
,均見被告駕車時,已陷於泥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狀
態,竟不顧自身及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再開車上
路,惡性非輕等情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