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交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交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7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查被告於民國90年、96
年間曾犯過失致死罪及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分別經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交簡字第789號判決,
處罰金9萬元,嗣減刑為4萬5000元,分別92年3月26日徒
刑執行完畢、97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再犯本罪。
二、依上開證據,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本院審酌被告前
於民國90年間曾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駕車)經處有期徒刑7
月,並送監執行完畢後,竟於民國96年間再犯公共危險罪(
酒醉駕駛),經處以高額之罰金並執行完畢後,尚不知悛悔
,再駕駛營業小客車犯本罪,且酒測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
0.64毫克,顯見被告前犯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後,尚未收
警惕之效,並見被告罔顧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惡
性非輕等情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儆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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