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埔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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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簡字第224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甲○○
被告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賠償原告26.1萬元之營業損失及押租金3萬元。並陳
述略以:
(一)被告因違反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依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兩造間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3
日南投縣魚池鄉大雁村大雁巷43號之「古舍古鄉民宿」平
房一棟訂有「民宿出租契約書」一份。然自租賃契約訂之
後,被告卻違約終止此一租賃契約,可知被告確有違法終
止契約之事實,蓋因被告自96年3月起即張貼標語禁止被
告使用系爭43之1號平房,及室外之步道區、採果區、採
筍區,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與系爭門號毗鄰之供餐廳、廚
房使用之無門牌平房(現已新編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魚池鄉
大雁村大雁巷43之1號),其等違約在先,並於96年12月10
日起訴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返還遷讓房屋在後,經南投地方
法院判決被告敗訴,可證被告為違法終止契約。按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
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
「乙方中途不承租需由甲方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甲方中
途不出租需由乙方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兩造就違約
之情形及其法律效果約定甚明,故違約之甲方即被告應依
雙方之租賃契約,負有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二)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26.1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而言,至於過失則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
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者,謂無認識之過失;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
不發生者,謂有認識之過失。此為侵權行為成立之主觀要
件。而客觀要件上,行為人則有一加害行為,造成被害人
受有損害之結果,且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查被告自96年3月起,將部分之租賃物收回後,原告之
營業業績即因此下滑,收益明顧減少,自原本的月營業額
(自95年10月超至96年3月)之平均值為3.7萬元降至8000元
,此營業之損失結果,實係因被告之收回租賃物之行為所
導致,且其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原告自96年3月起
,即張貼標語禁止被告使用系爭43之1號平房及室外之步
道區、採果區、採筍區,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與系爭門號
毗鄰之供餐廳、廚房使用之無門牌平房(現己新編門牌號
碼為南投縣魚池鄉大雁村大雁巷43之1號)至被告違法終止
契約之96年12月止共計共計9個月,每月平均損失逾2.9萬
元,損失了26.1萬元,此一損害結果,實係因被告之故意
或過失,違法禁止原告使用部分之租賃物之行為所造成之
結果,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三)押租金: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規定,押金為3萬元,今租
賃契約既已經終止,故請求被告返還押金3萬元與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為被告之違約終止租賃契約,依約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50萬元,另加計營業損失26.1萬元及
押租金3萬元,共計79.1萬元。
(五)被告違約在先,已構成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違約事由:
依前呈鈞院97年度埔簡字第25號判決,其內容已針對被告
構成違約(違反系爭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乙事為審認判斷
,其於事實及理由欄申第五、(三)謂「除系爭43號平方屋
,系爭43之1號平房、戶外庭院及步道亦為被告(即本案
原告)承租之範圍,然原告(即本案被告)於96年3月起即
收回系爭43號平房,致被告無法使用、收益,原告顯然未
完全履行出租人之主要義務,...」此一判決,足證依兩
造間之租賃契約第8條罰責之規定,被告已違約不出租予
原告在先,其後又起訴主張終止租賃契約在後,依規定為
「甲方中途不出租需由乙方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甲方
之行為,難道不是符合雙方之約定「甲方中途不出租」嗎
?被告既未履行出租人之主要義務,已符合雙方租賃契約
第八條所規定之違約事由,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規定訴諸
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返還押租金,實於法有據。
(六)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與承
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
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出租實物,不合於約定之使
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又
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應盡其附隨義務,以輔助債權人
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倘債務人未盡此項附隨義務,債權
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本
件被告於租賃契約存續中即96年3月間,擅將原屬於原告
承租範圍之43號平房之部分,即43-1號(簽約時並無門牌
號碼)收回,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該與系爭43號相連
之平房實為本件系爭租賃民宿契約之餐廳部分,衡諸常情
,民宿之經營,通常連帶提供食宿,試問,如若一民宿僅
能提供住宿而無供餐,難道不會因為消費者選擇變少,而
造成營業上的低落嗎?然被告即出租人卻未思及此,違反
租賃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及租賃民宿契約之主要目的,張
貼禁止原告使用之標語,並將租賃之餐廳廚房部分均收回
,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故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不出租
、不履行主要給付義務,違約在先,即應依約支付原告違
約金。
(七)本件契約已由被告終止:本件之租賃契約關係,早於96
年12月10日被告起訴主張請求原告遷讓房屋時,契約即已
終止。契約終止權一經行使,即不得撤銷,依民法第263
條規定準用258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原向他方當事人
以意思表示為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今
本案之被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主張依法終止租約,其終
止權行使之後,即已生效,依法不得撤銷。
(八)退萬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違法終止契約無效,兩造間之
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亦得因為被告之違約行為而依法解約
,且不論終止權之行使,屬何人之權利,或如被告一再主
張其為違法終止租約云云,均不影響本件被告違約之事實
,被告因為自已之違約行為,即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
(一)原告主張依本件租賃契約書第8條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
給付違約金50萬元,為無理由:查被告前雖與原告間就坐
落於南投縣魚池鄉大雁村大雁巷4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因租賃關係而有涉訟,即鈞院97年度埔簡字第25號民
事訴訟案件,並曾於上該民事案件審理中為終止兩造間租
賃關係之表示,惟此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業經鈞院以97度
埔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之終止契約尚非正
當,而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嗣經確定在案。被告上該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既不生效力,則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租賃
關係猶尚存續有效,殆無疑義。次查,原告於95年10月3
日承租系爭房屋,經上開民事訴訟案件於97年3月間判決
確定後,猶續使用系爭房屋,此從原告於97年9月2日所寄
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上,明確敘載:「請台端於民國97年
10月2目下午二時到門牌號碼魚池鄉大雁村大雁巷43號之
『古舍古鄉民宿』平房現場,由本人返還並點交租賃物
......」等語,可為明證。是系爭房屋確係從95年10月3
日承租伊始即持續在原告之占有使用中,要甚灼然,否則
原告何需將之返還並點交予被告?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既
然從簽訂本件租賃契約始,即為原告所持續占用使用,而
被告先前於鈞院97年度埔簡字第25號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
所為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復經鈞院認定為不生
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有何違反租賃契約第八
條後段規定之「甲方中途不出租」情事可言?是以,原告
主張依本件租賃契約書第8條後段,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
金50萬元,尚非有理。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26
1,000元之損害賠償額,為無理由:按「關於侵權行為賠
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
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
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63號、48年台上字第680號等判例要旨分別著有明文。是
以,欲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自需受有實際
損害方可,自不待言。然查,原告僅於起訴狀內空言陳稱
其受有每月營業額之損害,並未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要
難遽認確有原告所稱之「每月營業額下降之損害」之事實
存在。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
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
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
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
言,如有此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
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90年度
台上字第772號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然參以原告從簽訂
本件租賃契約始,即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情,縱然有
若干區域,因原、被告雙方間存有爭執,而未交付予原告
占有使用,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縱有此情況,通常亦
未必皆會發生原告所主張之每月營業額下降之結果,原告
亦未就此為任何舉證說明,亦難逕認其間有何因果關係存
在。矧查,原告係於95年10月3日承租系爭房屋,而原告
所稱有若干區域如鈞院97年度埔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書所
載之供餐廳、43之1號平房、室外步道區、採果區、採筍
區等未交付予其占有、使用乙情,於承租始即有之。上該
區域既於95年10月3日起,即非屬原告所占有使用,焉有
可能有原告所稱,因該等區域於96年3月間遭被告收回,
致原告所營民宿自95年10月起迄96年3月間之平均每月營
業額下降乙情?且上該區域既於95年10月3日起,即非屬
原告所占有使用,亦即原告所營民宿自95年10月間起至96
年3月間之經營條件,與96年3月以降之經營條件係屬相同
。由是,則原告所營民宿於95年10月間起至96年3月間之
每月平均營業額相同,當無歧異或下降之可能。故而,原
告所營民宿縱有其所稱,於96年3月以後發生每月營業額
下降乙情,亦顯與被告無任何因果關係,彰然甚明。綜上
所述,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每月營業額下降損害乙情,並未
能就其實際損害詳予舉證,且其所受每月營業額下降之損
害復與被告間全然無何因果關係,業經上揭論敘綦詳,應
認原告就此所為請求,非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本件租賃契約書第三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
押金30,000元,為無理由:查被告雖曾於鈞院97年度埔簡
字第25號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為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惟此業經鈞院認定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是本件租
賃契約猶尚存續,業經上揭敘明綦詳。則本件租賃契約既
未經合法終止,猶尚有效存續,則原告訴請返還系爭押金
,為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38,200元,及自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陳述略以:
(一)反訴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3日向反訴原告承租坐
落於南投縣魚池鄉大雁村大雁巷4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95年10月3日起至101年10月2日屆止,共
計6年。查反訴被告於97年9月2日,即本件租賃期間屆滿
前,遽以存證信函向反訴原告為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是本件租賃關係業於97年9月2日為反訴被告所終止
。惟按「罰則:乙方中途不承租需由甲方罰金新台幣伍拾
萬元正」本件民宿出租契約書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反
訴被告自應依該契約規定,給付反訴原告上該懲罰性違約
金50萬元,爰向反訴被告請求之。
(二)次查,反訴被告於終止本件租賃關係後,竟將附於系爭房
屋內之單人床組2組(含床墊2只)及乾粉滅火器1只逕自攜
出,而未返還予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嗣經反訴原告為估詢價後,單人床組2組之價格共計16,
000元,有乾粉火器1枝之價格6000元,爰均向反訴被告請
求賠償之。
(三)反訴原告於出租系爭房屋予反訴被告時,尚包含櫸木原木
桌椅1組及棚架帆布1只。詎反訴被告於本件租賃期間與反
訴原告因就本件租賃關係曾生爭執,結有怨隙,竟因此對
於上揭櫸木原木桌椅1組及棚架帆布1只均未履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予妥善保管使用,致上揭櫸木原木桌椅
1組及棚架帆布1只均肇嚴重毀壞,反訴原告因此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嗣經反訴原告為估詢價後,櫸木原本桌椅1組
之受損價額為17,000元;棚架帆布1只之格4,600元,爰均
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之。
(四)綜上總計,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538,200元,包含中
途解約之懲罰性違約罰金500,000元十單人床組2組16,000
元十乾粉滅火器1只600元十櫸木原木桌椅1組17,000元十
棚架帆布1只4,6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並辯以:反訴原告講損
害的部分,東西本來就放在外面,當初反訴被告也聲明說反
訴原告你們的東西如果要用就拿回去,反訴被告沒有保管,
遮雨棚部分打契約的時候反訴被告就跟反訴原告說很老舊,
要換過,因為颱風的時候,樹枝打在遮雨棚,不得已把反訴
被告自己設置的遮雨棚穿個洞把樹枝拿下來。床組及滅火器
當初沒有點交,反訴原告講幾個,反訴被告怎麼確定有幾個
。反訴原告講說2個床組丟掉,一個是搬到最後一間,一個
搬到反訴原告住家倉庫後面,床具都還在。
參、法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請求50萬元違約金部分:本件原告係以兩造所簽租賃
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而該契
約第8條係約定:「乙方中途不承租需由甲方罰金新台幣
伍拾萬元,甲方中途不出租需由乙方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
。」此有該民宿出租契約書附卷可憑,是此部分,應審酌
被告是否有中途不出租之事由。查兩造間就坐落於南投縣
魚池鄉大雁村大雁巷4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有租
賃契約,嗣因被告於96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應
給付租金及返還系爭房屋、損害賠償(本院97年度埔簡字
第25號民事訴訟案件),被告雖曾於上該民事案件審理中
為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之表示,惟此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業經本院以97度埔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因未履
行主要義務,被告所為之終止契約尚非正當,而判決駁回
被告之訴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附卷可憑,並經調閱該卷
宗查核屬實,而兩造於審理時亦均表示未終止契約,雖被
告稱原告請求點交房屋,認已終止,惟該原告之存證信函
僅稱由原告返還並點交租賃物,並未稱終止契約,是被告
上開所稱,要非有據,是本院認本件兩造所簽訂「民宿出
租契約書」尚未終止或解除。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之租賃契約關係,早於96年12月10日被告
起訴主張請求原告遷讓房屋時,契約即已終止,縱兩造間
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亦得因為被告之違約行為而依法解
約,且不論終止權之行使,屬何人之權利,或如被告一再
主張其為違法終止租約云云,均不影響本件被告違約之事
實,被告因為自已之違約行為,即應依約支付違約金云云
,然被告前於96年12月11日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係以
原告遲付租金2個月作為終止兩造租賃關係之事由,然此
一事由,為本院97年埔簡字第25號認非正當,是被告前次
對原告起訴,並非兩造契約即已終止,再縱使被告有違反
契約之行為,然原告起訴請求係依租賃契約第8條被告中
途不出租需由原告罰金50萬元,而非被告有違約行為,即
應付違約金50萬元,是原告此部分所稱,實非有據。
(三)系爭「民宿出租契約」仍繼續存在於兩造之間,而被告亦
表示沒有收回使用,雖被告有違出租人之義務及違法終止
契約,此為本院97年度埔簡字第25號確定判決所認定,然
此為原告可請求被告履行其義務或可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而非可認定被告不履行該項義務及違法終止
契約,即認被告有中途不出租之事由,從而,原告以兩造
所簽租賃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
,依上所述,為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給付261000元之損害賠
償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自96年3月起,將部分之租賃物收回後,原告之營業
業績即因此下滑,收益明顧減少,自原本的月營業額(自
95年10月超至96年3月)之平均值為3.7萬元降至8000元,
至被告違法終止契約之96年12月止共計共計9個月,每月
平均損失逾2.9萬元,損失了26.1萬元云云,惟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僅有其陳述,並未舉證證明之,則依上說明,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610
00元,亦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返還押金30000元部分:本件兩造之民宿出租契
約仍然存續,已如上述,則原告依該契約第3條請求返還
押金30000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民宿出租契約第8條、第3
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26.1萬元之營業損失及押租
金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請求給付50萬元違約金部分:按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
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
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
之判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
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
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
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
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
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
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782號判決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前於96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應給
付違約金50萬元(本院97年度埔簡字第25號民事訴訟案件
),然為上開判決認定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因未履行出租
人主要義務,反訴原告所為之終止契約尚非正當,而判決
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嗣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憑,
而反訴原告於本件之主張無法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自應受前開認定之理由所拘束,而反訴原告前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部分,既受敗訴判決確定,則
其就本件訴訟請求違約金50萬元部分,雖所持理由為該反
訴被告終止契約、不承租系爭房屋等,與前雖不相同,但
此項理由,於前案言詞辯論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仍應受前
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再為主張,是依前開說明,於本案
中反訴原告自不得再以反訴被告終止契約,不承租系爭房
屋之事由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萬元違約金。況本件兩造間
民宿出租契約尚屬存續,此為反訴原告於本訴部分所自承
,反訴原告於反訴中復稱系爭民宿出租契約已為反訴被告
於97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所終止,反訴原告此部分所稱已
與其本訴部分所述不同,再反訴被告之存證信函僅稱由反
訴被告返還並點交租賃物,並未稱終止契約,是反訴被告
所發之存證信函,並不符合兩造所訂之民宿出租契約第8
條所稱中途不承租之事由,而兩造均未合法終止系爭民宿
出租契約,此外,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反訴被告中途不
承租之事由,從而反訴原告依以兩造所簽租賃契約第8條
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為無理由。
(二)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單人床組2組16,000元、乾
粉滅火器1只600元、櫸木原木桌椅1組17,000元、棚架帆
布1只4600元共38200元之損害云云,惟反訴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並未見其主張依何法律關係請求,且該單人床組2
組、乾粉滅火器1只、櫸木原木桌椅1組、棚架帆布1只既
係附屬於系爭民宿中,則本件兩造間之民宿出租契約尚屬
存續,反訴原告於契約存續中請求上開物品之損害,亦非
可採。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50萬元違約金及
單人床組2組16000元、乾粉滅火器1只600元、櫸木原木桌
椅1組17000元、棚架帆布1只4600元共538200元,及自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反訴駁
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本件本訴訴訟費用及反訴訟費用之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
項、第四項所示。
四、本件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