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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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01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趙珮蘭
被 告 丙○○
丁○○原名: 陳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伍萬零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