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文福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
被   告 丁○○
          (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於民國96年3月29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
幣(下同)0000000元,到期日為97年8月10日,付款地台
北市○○區○○路○○○號8-12樓之本票1張,屆期提示僅獲
部分兌現,尚欠481,500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該本票約定免除作拒絕證書之事實,
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
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29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
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1,50
0元,及自9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49
0元(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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