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竣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56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竣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王竣民於112年7月31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66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王竣民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後,卻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確有不該,又考量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7號被告王竣民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竣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5日18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1年11月5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住處內,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竣民之供述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自行採集、封緘之事實。2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檢察官王聖涵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訴 字第 566 號(112.08.04)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簡 字第 653 號判決(112.08.29)【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