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杰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而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亦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5年3月11日發函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於文到7日內確答是否同意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函復結果所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始為反對之確答,依法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而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債權人之債權額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額之100%,故依本法第60條第2項規定,本件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債權表及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等在卷足憑。又本件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依首揭規定,就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97,216元││2.總清償比例:16.53%(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4128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以匯款方式匯予││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