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訴緝字第15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303、8598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4號),檢察官逕行請求,本院合議庭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仁杰書記官李佩玲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世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世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衛生署)公告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下午2時許,在 曾建發 位在新竹市○○路之公司,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予曾建發施用。嗣經警於執行通訊監察時,發現上開轉讓禁藥之通話內容,因而查悉上情。
(二)陳世偉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8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
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
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
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2年6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16日下午8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
102年11月16日下午7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仁義路口為警盤查,發覺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李佩玲
法官莊仁杰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