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林嘉鈞 被告即反訴原告 簡宥慧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簡宥慧傷害等案件(109年度簡上字第44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又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為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2款所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簡上字第
44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號),本院刑事庭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且未經終局判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訴原告起訴主張本訴被告因故毆打本訴原告,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則以當時反訴被告亦基於傷害犯意推打反訴原告致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核反訴原告上開反訴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發生原因,與本訴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之原因,均係基於同一紛爭事實,本、反訴具有事實上相牽連關係,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出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嗣於110年11月12日以言詞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本院110年8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翌日即110年8月2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92頁),為減縮利息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發現其配偶即訴外人 張寶峻 與原告每天均會前往卡帝亞汽車旅館,懷疑兩人有婚外情,乃於108年6月17日下午夥同被告友人即訴外人 張秀蓁楊育珊 一同前往該旅館埋伏欲捉姦。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被告見張寶峻與原告欲自該旅館218號房駕車離開,即進入該房車庫內,徒手推打、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上臂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且被告因此故意傷害行為,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科處處拘役20日,併得易科罰金在案,堪認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160元、就醫計程車費4,000元,及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6萬元與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66萬6,160元(計算式:2,160元+4,000元+260,000元+400,000元=666,16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6,160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由在場證人張秀蓁、楊育珊於本件刑事案件中之證詞可知,被告擋住一側車道係為避免原告離開,並無傷害原告之意圖,更無徒手傷害原告之行為,係因原告不從另一側離去,硬要擠過去才會受傷,被告並未傷害原告,自毋庸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縱使原告受有傷害,亦係輕微傷害,並無就醫及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更不會影響其工作,其所提出烏日林新醫院身心精神料及骨科之醫療費用,亦與本件傷害無關,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交通費、不能工作之損害,其請求賠償醫療費、交通費、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明知張寶峻與反訴原告為配偶關係,竟與張寶峻投宿於卡帝亞汽車旅館,反訴原告與友人於108年6月17日一同前往該旅館,發現反訴被告與張寶峻欲離開,經反訴原告走向副駕駛座找反訴被告理論,反訴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拉扯反訴原告,造成反訴原告受有右側小腿擦傷、頭皮鈍傷、側性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反訴被告自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因身體傷害疼痛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及自本院110年8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翌日即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是在108年6月17日下午16時許傷害反訴被告,於當
日晚間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警詢筆錄,然而反訴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事隔24小時後,於108年6月18日下午16時28分自行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所開立,且隨即離院亦未積極治療,故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無法證明是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0、18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8年6月17日下午夥同友人張秀蓁、楊育珊一同前
往卡帝亞汽車旅館埋伏捉姦,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被告見張寶峻與原告所入住之218號房車庫門開啟欲駕車離開,遂進入218號房車庫內,走向副駕駛座找原告理論,兩造發生爭執,於警據報前往處理後,被告對原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原告則對被告提出傷害罪、強制罪、妨害秘密罪告訴。
㈡檢察官僅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推打、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上臂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對被告提起公訴(其餘強制罪、妨害秘密罪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後,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862號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㈢兩造就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2,160元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至林新醫院惠中分
院,及自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往林新醫院烏日分院之單趟計程車費均為90元。
㈤如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兩造同意以每月薪資2萬元為原告薪資損害之計算基準。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
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肯定,金額各為若干?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如肯定,適當之金額為若干?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推打、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上臂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為被告否認;而反訴原告主張其遭反訴被告徒手推打、拉扯,致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受有右側小腿擦傷、頭皮鈍傷、側性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則為反訴被告(下稱原告)否認,各自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4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稱:當時被告直接開車衝進來車庫,阻擋張寶峻的車子進出,我下車之後,被告就阻擋了我的去向,並跟我發生拉扯;偵卷第111頁畫面中的白色車子駕駛座有下來1位穿全白色衣服的人就是被告,當時我人是坐在車上,然後下車,而被告就在我位置的前方,我站在右車門旁邊,被告直接衝進來我的前面阻擋我,不讓我離開,張秀蓁站在被告的後斜方一點,把我的出入口整個阻擋住,被告除了用身體阻擋之外,還抓我、用手推擠我,將我往後推,我磨擦到牆壁;因為被告正在情緒不穩的時候,她推擠很大力,而且她堅持就是不讓我離開那個環境;右側上臂的擦傷是被告在推擠的過程中摩擦到牆壁,頭皮鈍傷也是被告推擠我的時候,我有去撞到牆壁,左手肘擦傷是被告指甲的抓傷、左側前臂擦傷也是被告抓傷的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134至135、137至141頁)。
㈡證人張寶峻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鐵捲門打
開,我們準備出去時,被告開車擋住車道,之後就下車來到副駕駛座那邊,我跟告訴人(指原告)都有下車,我餘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她們那邊有推擠的動作,我只看到她們在推,我的視線有點被車子擋住,所以看不到她們手部的動作,告訴人一直被擠,逼在那個牆壁那裡,就在車庫裡面副駕座這邊的前座跟後座中間附近柱子凸出來的凹處。我剛說被告與告訴人在角落那邊有一些…,就是看起來推來推去的感覺,有點身體碰在一起,但手的動作我看不清楚,被車子擋住了。我只看到她們在推。她們推擠的動作持續到警察來的時候才停止等語(見同上刑事卷第147至150頁)。
㈢證人張秀蓁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具證稱:被告看到鐵
捲門開了,我們就從對面趕快衝過去,被告先開車過去,我用走的過去,我就在被告的正後方,約2步的距離,當時我在錄影,我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她們就是互撞這樣而已,沒有到打架那種程度。她們2人的身體就是一直在那邊互碰,她們2個互相都沒有傷害對方的意思。我有看到手跟手互碰,她們2人都是側身,用手臂互碰,手跟手有這樣推來推去,被告沒有用手去打告訴人,我也沒有看到被告用手去抓傷告訴人;被告當時有很激動地在罵她先生及告訴人,被告剛開始有擋住告訴人沒錯,但後來被告的先生跟告訴人講說妳可以從後面走,被告與告訴人2人就槓起來,就在那邊互推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55至156、161頁)。
㈣稽之原告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與被告發生拉扯,及證人張寶峻
、張秀蓁上開所證情節,可知被告發現原告與其配偶張寶峻自汽車旅館房間欲駕車離開,其開車擋住張寶峻所駕駛車輛,並下車進入車庫內欲擋住原告離去,原告則急欲在員警到場前離開,兩造因而發生拉扯、推擠至明。參以被告於108年6月17日事發當日警詢中陳稱:旅館房間鐵捲門打開後,林嘉鈞坐在副駕駛座上,她看到我後作勢往外走,我就與林嘉鈞發生肢體衝突,我的左大腿、右腳踝扭傷及左手肘有受傷,接下來警方就到場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核與其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8年6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頭皮鈍傷、側性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見本院卷第89頁,同上刑事卷第43頁),大致相符,暨原告提出之林新醫院108年6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頭皮鈍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上臂擦傷、腦震盪震後群」(見偵查卷第107頁)等情,堪認兩造在停有車輛之汽車旅館狹窄房間內,因互相拉扯、推擠,致使兩造各受有前述傷害無訛。至證人楊育珊於本院刑事審理中證稱未看見被告有出手拉扯、推擠原告,核與原告及證人張寶峻、張秀蓁在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證兩造有拉扯、推擠之情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依證人楊育珊、張秀蓁前述證詞辯稱其未出手傷害原告,不足採信。
㈤雖原告指稱被告係於事發翌日方至臺中醫院驗傷,無法證明
該傷勢係其所造成等語。然查,警員係於案發當日18時10分許,先對被告製作妨害家庭之告訴筆錄,被告於警詢時即已表明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而受有前述傷害,而原告係於同日19時28分許方由員警對其製作涉嫌妨害家庭之警詢筆錄時,表示在汽車旅館車庫內遭被告用手推、抓而受傷,而提出傷害告訴(見偵查卷第25至31頁),有上開警詢筆錄可憑,足見被告並非係遭原告提出傷害告訴後,方杜撰其遭原告傷害之情事。再者,被告於警局並未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僅對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則其既已向員警陳明其所受傷勢,於翌日至醫院驗傷,且其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與警詢所述受傷情節相符,尚難因其於翌日驗傷,即謂其所陳係虛構不足採。另證人楊育珊於本院刑事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當天有無受傷,被告沒有說,如果她有受傷,她一定會跟我講,我就會帶她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65頁),然證人楊育珊既陳稱不知道被告有無受傷,其僅因被告未告知其受傷情事,即推論被告並未受傷,尚難採信。是原告辯稱被告並未受有前述傷害云云,洵無足取。
㈥雖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並提
出載有此病症及非特定之失眠症與醫師囑言記載「個案情緒易緊張焦慮,有心悸症狀,合併失眠」之烏日林新醫院109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9頁),然為被告否認,查原告自陳明知張寶峻係已婚狀態(見查偵卷第29頁),卻仍與張寶峻於108年6月17日下午1時許,一同前往卡帝亞汽車旅館218房內,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突遭張寶峻之配偶即被告當場發現上情,東窗事發,不免難堪而情緒緊張、慌亂,且面臨日後可能將至之訴訟官司,亦難免焦慮、心有壓力而難以入眠,衡以精神問題之原因多端,乃生理、心理及社會多重因素導致,諸如人際關係挫折、經濟壓力等,均為可能原因,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創傷後壓力症及非特定之失眠症確係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尚難認此部分病症與被告所為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信。
㈦基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知傷害行為,致使原告受有「頭皮
鈍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上臂擦傷、腦震盪震後群」,及被告主張其因原告之傷害行為,致使被告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頭皮鈍傷、側性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因於上開時地發生拉扯、推擠,致使兩造各受有受有前述傷害,則兩造各向對方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均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交通費、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與被告反訴向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自108年6月17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2,16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於108年6月17日遭被告傷害當日前往林新醫院急診就醫而支出醫藥費費240元、550元及同年月20日前往烏日林新醫院骨科就診支出醫藥費130元,合計92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堪認係因本件傷害醫療之必要花費,被告自應賠償。至原告因創傷後壓力症及非特定之失眠病症,於108年6月18日起至109年4月10日間前往烏日林新醫院身心精神科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240元部分,固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51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創傷後壓力症及非特定之失眠症與被告所為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身心精神科就診支出之1,240元云云,不應准許。
㈡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件就醫8次,每次往返一趟醫院需支付計程車費500元,共支出交通費用4,000元,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之傷勢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原告未證明有此費用支出等語。經查,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尚無導致其行動不便之情事,原告非不得搭乘公車等大眾交通工具就醫,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就醫之計程車交通費用4,000元,尚非必要,不應准許。
㈢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傷害事故發生前,從事主持及業務之工作,因腦震盪導致失眠而無法正常工作,參酌系爭診斷證明書,可認其有13個月不宜工作,以每月薪資2萬元計算,受有26萬元之薪資損失,為被告否認,而原告之創傷後壓力症及非特定之失眠症與被告所為傷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縱使依系爭診斷證明書囑言記載「建議一段時間休假療養」等語,亦難依此遽認原告因傷需休養13個月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尚乏其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本次傷害事故受有前述鈍傷、擦傷及腦震盪震後群之傷害,被告則因原告本次傷害事故受有其受有上開擦挫傷、鈍傷、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其二人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兩造各自向對方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訴卷第106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及兩造所受傷勢所造成之精神痛苦情形,暨本次事件發生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萬5,000元、被告為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㈤據上,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1萬5,96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960元+交通費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0元+慰撫金15,000元=15,960元);被告因原告之傷害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兩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兩造對他造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20日(見附民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起,被告反訴請求自本院110年8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翌日即110年8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19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5,960元及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劉正中
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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