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4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8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右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經訴字第0九00六三三一二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附具理由,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一年訴字第八四六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三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乙○○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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