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8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規定,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同法第二條、第三條等規定,並應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請求補償金之金額若干,及其起訴之法律上依據為何,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