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原易字第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原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于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第18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王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于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邱于瑄(1)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29日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期處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民國104年3月31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巷○○弄○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3月31日為警採取尿液檢體送驗查獲。
2、於104年7月22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4日為警採取尿液檢體送驗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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