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焜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4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以102年度審智易字第12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智慧財產法院於103年5月22日以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7號判決以管轄錯誤發回原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理焜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理焜明知 賴正浩 配偶 陳寶鳳 (網路帳號:「紅蘋果」、「小逗號的娘」)於民國99年6月2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之刑事聲請狀係賴正浩為協助網路帳號「 單車精 」之網友處理法律問題所撰寫,為賴正浩依其知識、經驗所創作而享有公開發表、重製、公開傳輸等權之語文著作,非經賴正浩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發表、重製、公開傳輸,且賴正浩等傳送刑事聲請狀之目的係為請其給予意見。詎料呂理焜因於網路上與賴正浩等發生糾紛,遂於99年11月25日3時40分許,基於侵害賴正浩上開著作權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3樓之戶籍地,以帳號「我不但壞到無人能比,我還相當顧人怨!0k0k」,傳送先前利用電腦設備將涉及隱私部分以「XX」字樣代替之上開刑事聲請狀至露天拍賣網站討論區標題為「0k0k對YUAN6688暱稱飆髒話該不該判罰」之討論文串內,而公開發表、重製、公開傳輸之。
二、案經賴正浩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經到庭執行職務之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更正犯罪地點為「被告戶籍地新竹縣竹北市○○路○○○號3樓」,所犯法條刪除著作權法第92條「改作」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智易字第9號審理卷〈下稱103智易9卷〉第15頁、第40頁),是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既然經更正,本院審理範圍自應以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陳寶鳳於偵查時之陳述,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證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陳寶鳳之偵訊筆錄及其結文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07號偵查卷〈下稱桃檢100偵續407卷〉第43至46頁),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被告復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呂理焜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桃園地方法院10
2年度審智易字第12號〈下稱桃院102審智易12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7號審理卷〈下稱智財法院103刑智上易27卷〉第67頁、本院103智易9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院下列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該網路討論區帳號為「OKOK」,「紅蘋果」是告訴人賴正浩配偶陳寶鳳之帳號,有時候告訴人也會使用該帳號,刑事聲請狀(下稱系爭聲請狀)之內容為告訴人所撰寫,並由「紅蘋果」寄送給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系爭聲請狀是告訴人與伊共同討論後,告訴人完全參酌伊的意見而撰寫的,且據告訴人所述,系爭聲請狀內容有部分是抄自伊先前之寫作,故系爭聲請狀不具原創性,非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又告訴人要伊幫忙修改、評論系爭聲請狀,足認告訴人有授權該篇文章給伊利用,依著作權法第1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推定告訴人同意伊公開發表系爭聲請狀;伊之所以要上網公開評論系爭聲請狀,是因為告訴人先在討論區上提及此案,伊順著告訴人的意思對系爭聲請狀發表看法及意見,且引用告訴人傳給伊之系爭聲請狀,亦合於著作權合理使用之原則,伊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9年6月2日收受由告訴人配偶陳寶鳳(網路帳號「紅蘋果」)以電子郵件傳送告訴人為網路帳號「單車精」之網友(下稱「單車精」)處理法律問題所撰寫之系爭聲請狀,嗣因與告訴人等於網路上發生糾紛,遂於99年11月25日3時40分許,在被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3樓之住處,以帳號「我不但壞到無人能比,我還相當顧人怨!0k0k」,公開傳輸系爭聲請狀至露天拍賣網站討論區標題為「0k0k對YUAN6688暱稱飆髒話該不該判罰」之討論文串內,並將涉及隱私部分以「XX」字樣代替,且僅表示係「某會員寄給我的」,而未加註系爭聲請狀為何人撰寫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檢100偵續407卷第24頁,桃院102審智易12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智財法院103刑智上易27卷第69頁,本院103智易9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正浩、證人陳寶鳳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019號偵查卷〈下稱桃檢100他3019卷〉第17至18頁,桃檢100偵續407卷第13至14頁、第43至44頁),並有證人陳寶鳳所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內容即系爭聲請狀全文、露天拍賣網站討論區留言網頁、被告與告訴人等往來之電子郵件、系爭聲請狀、被告與「單車精」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桃檢100他3019卷第3至10頁、桃檢100偵續407卷第28至35頁、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46頁〈下稱101偵續一46卷〉第
6至10頁、智財法院103刑智上易27卷第47頁),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二)系爭聲請狀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
1.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係指應達到一定程度內涵之創作,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思想為已足。又著作權法雖未對抄襲加以定義,但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祇須具有原創性,即著作人之獨立創作,非抄襲自他人之著作即可,是一著作雖與他人之前之著作雷同,但如非抄襲前一著作,而係自己獨立創作者,仍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參照)。
2.次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是以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依此,著作權法之精神,其乃在保護著作人之表達而非概念,非外顯於著作中之部分並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否則將使思想成為獨有,使著作權法原以保護著作人並著作得以流通之目的無法達成。
3.經查:⑴依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先稱:「今天很忙,我
先簡單的回覆您一下,務必要很快速的先遞一張"刑事開庭審理狀"給法院…」、「我後天或大晚上才有空幫單車精寫狀…」,證人陳寶鳳則覆以:「我老公有幫單車精寫一份,單車精急著明天要拿去…你幫忙看一下,如果不行,再叫單車精等你的狀,我明天再跟他講你信的內容。」等語(見桃檢100偵續407卷第28-29頁、桃檢101偵續一46卷第6至10頁),足徵告訴人將系爭聲請狀寄送予告訴人請求協助修改前業已完成系爭聲請狀之撰寫甚明。
⑵被告辯稱:告訴人要伊對該語文著作內容加以評論,而該
語文著作之完成是由告訴人與伊共同討論完成的,所以告訴人完全是參酌伊的意見撰寫該篇語文著作的等語(見桃檢100偵續407卷第23頁),然縱告訴人曾與被告討論系爭聲請狀方向及應調整修改之處,並經告訴人採納其建言,然系爭聲請狀之表達者仍係告訴人而非被告,基於著作權法不保護思想,而僅保護思想之表達,被告縱對系爭聲請狀有所建議,惟該建議充其量係屬思想或觀念層面,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範圍。
⑶被告復辯稱:依告訴人於電子郵件所述「第一次狀部分網
路無人格根本抄自你的東西…」等語(見100偵續407卷第30頁),可知系爭聲請狀內容有部分是抄自伊先前之寫作云云。惟查,被告於該段告訴人言論後回覆:「這是某會員寄給我的,看看其前後態度有多不一致吧?因為寫的過於離譜且無從救起,我摸過自己的良心,也真的無從改起,所以我真誠建議要加上那段妨害名譽罪阻卻構成要件之敘述,惟那不叫"網路無人格"…」,由前揭告訴人等及被告所述可知,縱系爭聲請狀有抄自被告所寫內容,亦僅限於書狀之「部分」,而非書狀之「全部」,扣除該部分外之其餘內容,顯係經過告訴人理解、吸收及轉化之過程後獨立創作之內容,是系爭聲請狀自具有原創性無疑。⑷被告又辯稱:系爭聲請狀是人民向政府機關提出之聲請,
應係公文書,而不符合作為著作權標的云云,惟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系爭聲請狀既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自非屬公文書,而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是被告所辯,顯有所誤解,不足採信。
⑸準此,本案告訴人縱曾與被告討論系爭聲請狀內容,並參
酌告訴人之建議,然基於著作權法不保護思想,僅保護思想表達之理念,被告之建議充其量係屬思想或觀念層面,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範疇。又審酌系爭聲請狀乃告訴人閱讀、分析相關資料,並綜合個案情節,而歸納、整合並表達自己之看法撰寫而成,是該系爭聲請狀係基於告訴人個人精神作用,依據其知識、經驗而撰寫,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無訛,被告前開抗辯,洵無足採。
(三)被告未經告訴人讓與或授權而公開發表系爭聲請狀,侵害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
1.按所謂著作人格權,係指著作人對於自己之著作,所享有之人格的、精神的利益且得以受保護之權利,因著作亦為著作人人格,如名譽、聲望之化身,有關著作人與著作間特殊之精神層面所生之利益有保護之必要,此一受保護之權利即稱為著作人格權,其內容見於著作權法第15條規定之「公開發表權」、第16條規定之「姓名表示權」及第17條之「同一性保持權」。其中著作權法第15條之「公開發表權」,係指著作人得向公眾發表其著作之權利,包含「是否將著作發表」「何時發表」及「以何種方式發表」之決定權,至於公開發表之方式,係指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此為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明定。
2.次按著作權法第15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參酌其立法意旨,乃著作權法賦予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是否公開發表及如何公開發表之權利,然著作人若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使用時,公開發表權常於著作財產權行使或利用時伴隨而生,例如公開上映、公開演出等,故於著作人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之情形,例外推定著作權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3.被告辯稱:告訴人於電話中曾表明願提供系爭聲請狀請伊代為補充修正內容,並請伊直接跟單車精聯繫後將補充修正後之訴狀直接傳遞予單車精,足認伊已獲告訴人同意授權利用系爭聲請狀云云(見103刑智上易27卷第14頁反面),惟查:
⑴依證人陳寶鳳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當初並無委託或授權
被告書立系爭文章或其他狀紙,亦未授權被告可以改寫,只是問被告可以在狀紙中加什麼意見而已。99年11月25日被告在網路討論區所刊登之系爭文章,是告訴人當初所創作的等語(見桃檢100偵續407卷第44頁),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等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你幫忙看一下,如果不行,再叫單車精等你的狀,我明天再跟他講你信的內容」等語(見101年度偵續一字第46號卷第6頁),可見告訴人等寄送系爭聲請狀予被告,僅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聲請狀之內容給予建議,再由告訴人將被告之建議告知單車精,並未見告訴人有何將系爭聲請狀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被告,或授權被告利用等情。
⑵再觀被告99年6月3日23時13分寄送予「單車精」之電子
郵件(見桃檢100偵續407卷第33至35頁),其內容僅係被告就「單車精」之詢問提供法律建議,並附上與系爭聲請狀毫無關係之他案開庭審理狀範本供「單車精」自行修改,全文均未見告訴人就系爭聲請狀有何授權或同意被告得針對內容增刪、潤飾與加以變更之意,是被告辯稱已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利用系爭聲請狀,且告訴人請伊直接跟單車精聯繫並將補充修正後之訴狀直接傳遞予單車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⑶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於電話中表明願提供系爭聲請狀請被告
代為補充修正內容乙事,觀諸卷內資料並無相關證據以資佐證,自無從單憑被告片面所稱或認知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被告復辯稱:本案係告訴人先行於露天拍賣網站討論區上主動提及,伊順著告訴人之意思對之發表相關看法及意見,並加載系爭聲請狀引為必要證據,符合告訴人等原先寄送系爭聲請狀供伊對之發表意見之範圍,而「單車精」亦於討論議題發表意見,足認伊利用系爭聲請狀所為,仍係協助「單車精」處理法律糾紛之範圍內云云(見智財法院
103刑智上易27卷第17頁),惟依被告於桃園地方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因為暱稱「單車精」之網友涉及公然侮辱罪,告訴人透過他的配偶陳寶鳳寄該份告訴人寫的開庭審理狀給伊,因為伊之前在網路上所發表之法律見解陳寶鳳都很認同,所以請伊幫告訴人看並幫告訴人補充修改內容。而本案之起因則是因告訴人在網路上撰寫伊對其他訴外人飆髒話該不該判罰一文,與伊發生糾紛,所以伊才於露天拍賣網站貼系爭聲請狀等語(見桃院102審智易卷第21頁反面、第28頁),顯見告訴人等寄送系爭聲請狀之目的僅係請被告就系爭聲請狀之內容提供建議,以便「單車精」後續訴訟之用,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得將系爭聲請狀公開發表於露天拍賣網○○○區○○○路上不特定多數人加以評論,是被告公開系爭聲請狀之行為,顯已逾越告訴人等寄送系爭聲請狀供其利用之範圍,至為明確。
5.綜上,告訴人既未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系爭語文著作讓與或授權被告利用,被告逕自公開系爭聲請狀之行為,不符著作權法第1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是被告所為已侵害告訴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著作人格權。
(四)被告以重製、公開傳輸系爭聲請狀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不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阻卻違法事由:
1.被告前揭所為,不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合理使用之情形:⑴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
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定有明文。是欲主張該條規定之合理使用者,必須符合:①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②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③須在合理範圍內等要件。⑵本案被告固坦承伊有於露天拍賣討論區重製、公開傳輸系
爭聲請狀乙事(見桃院102審智易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28頁,本院103智易9卷第15頁),惟辯稱:伊行為與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之「評論」相似,且系爭聲請狀之內容已於伊轉載前即已提出公開審理之法庭中,應視為已公開發表者,而有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適用云云,經查:系爭聲請狀提出於法院之表達行為,僅係一訴訟程序之主張,並非將該著作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之內容,與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明定之「公開發表」要件不符,自非屬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是被告引用未公開發表之著作,要與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之要件未合。
2.被告上開利用系爭聲請狀之行為,亦不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
⑴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又著作僅
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9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資訊之充分自由流通傳遞及言論之自由化與多元化乃現代民主社會之重要指標,於合理必要範圍內之利用著作行為即應加以容許,此即著作權合理使用規範之真諦。而合理使用之法律性質,乃著作權法所承認之著作權限制,然其保護強度尚未達到「權利」之程度,而屬著作權法上所賦予之一般法律利益,被訴侵權之利用著作之人得為合理使用之抗辯,若符合合理使用之要件,則能免除侵害著作權之責任,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之性質。
⑵又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
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同法第6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不宜單取一項判斷基準,應以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益為核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綜合判斷著作利用之型態與內容。
⑶被告於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這個案件的起因就是告
訴人方面PO了伊對YUAN6688的人飆髒話該不該判罰,因而發生糾紛,所以伊才貼出該文章,因為告訴人一直貶損伊等語(見桃院102審智易卷第28頁);於智慧財產法院之上訴理由狀中亦自承:伊為求真相公開以證明自身清白,而於告訴人等利用該案對伊進行貶損之際,將系爭聲請狀公開用以讓相關討論區會員們了解該訴外案之真實過程,供參與該討論之會員自行判斷是非對錯等語(見智財法院
103刑智上易27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可知,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撰寫之系爭聲請狀,係因陳寶鳳等指稱被告以帳號於網路上對其他網友辱罵髒話之行為不可取,且幫女不幫男,被告因而回覆文章並引用告訴人等於數月前撰寫並寄送予其之系爭聲請狀,以佐證告訴人等於類似事實曾主張不構成公然侮辱等罪及被告並未只幫女不幫男等情(見桃檢101偵續一46卷第7至10頁、智財法院103刑智上易27卷第16頁反面),其目的與動機,無非在反擊告訴人等之指述,欲藉此於其等網路筆戰中獲得有利於己之論證甚明。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等於露天拍賣網站討論區之留言內容,均未見有相關就系爭聲請狀之內容為深入探討或研究,且扣除隱私部分改以「XX」代替外,係重製及公開傳輸該著作之全部內容,使該網頁之瀏覽者可觀閱該著作之完整內容,所利用之質量幾近百分之百,是被告所為已非屬「著作權之合理使用」。⑷被告雖辯稱:訴外案於當時之露天討論區確已成一公眾議
題,並有新聞報導,顯涉有社會公益,且伊對系爭聲請狀所行之評論,意在勸戒網友們有過錯當知反省、談論事理切忌惡言、切莫妄言等亦均具有對社會上人心與道德具有教化或教育效果云云(見智財法院103刑智上易27卷第17頁),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網路新聞(見智財法院103刑智上易27卷第32頁),其內容僅在論述網路討論交流糾紛及可能涉及之刑事責任,與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系爭聲請狀等情無涉,且被告前揭重製、公開傳輸系爭聲請狀之犯行,純為私利,無從得出有何對社會教化或教育之效果,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空言,不足憑採。
3.綜上,被告前揭行為雖無商業或牟利目的,然其所為,對社會公益或國家文化發展並無任何價值或助益,亦無其他更重要之利益,以致於必須犧牲告訴人之利益而容許其擅自重製、公開傳輸行為,因此,被告所為非屬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不得阻卻違法,故被告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系爭聲請狀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另辯稱:伊利用系爭聲請狀純係以評論為目的,並無用於營利之跡象,主觀上缺乏以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一已年滿44歲、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明知系爭聲請狀係告訴人所撰寫(見桃院102審智易卷第28頁反面),對於系爭聲請狀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告訴人所有一節,自應知之甚詳,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聲請狀重製、公開傳輸至露天拍賣網站討論區,主觀上確有侵害著作財權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並無主觀上之犯意云云,洵為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讓與或授權利用而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聲請狀,復未符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3條第1款之侵害公開發表之著作人格權罪。
(二)公訴人雖未指明本案被告侵害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所規定何著作人格權,然被告所為,係侵害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15條所保護之「公開發表權」,業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如前。至「姓名表示權」部分,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決定權。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著作權法第16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聲請狀轉貼至露天拍賣網站討論區,且僅標註「這是某個會員寄給我的」,而未加註告訴人姓名(見桃檢101偵續一46卷第9頁),惟依檢察官提出露天拍賣網站討論區留言網頁(見桃檢10
1偵續一46卷第9至10頁),無從看出該轉貼行為有何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並違反社會使用慣例等情,自難僅憑此即謂被告侵害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又「同一性保持權」部分,參酌著作權法第17條立法意旨,係禁止他人以損害著作權人名譽之方式利用其著作,本案被告就系爭聲請狀之改寫,僅係為避免侵害他人隱私,因而將相關部分以「XX」字樣代替,此有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3智易
9卷第42頁反面),並有系爭聲請狀及被告上傳至露天拍賣網站討論區之文章附卷可稽(見桃檢100他3019卷第8至10頁、桃檢100偵續407卷第31至32頁、桃檢101偵續一46卷第7至10頁),亦即被告所為改寫係為避免侵害他人隱私,並非損害著作人名譽,故被告應未侵害告訴人該等著作人格權。
(三)被告未經告訴人讓與或授權利用,擅自將告訴人之語文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公開發表於露天拍賣網站討論區,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因被告以公開傳輸之方法,將系爭語文著作重製後上傳至露天拍賣網站討論區,使不特定之人得經由網路瀏覽,其情節較被告擅自重製、公開發表系爭語文著作之行為為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為創作系爭語文著作所花費之努力,僅因與告訴人等於網路上發生糾紛、心生不滿,即未經告訴人讓與或授權,逕自以公開發表、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未藉此牟利,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專機械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母親及妻兒同住,案發迄今皆於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見本院103智易9卷第42頁反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91條第1項、第93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王子謙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著作權法第15條第1項前段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