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4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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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仁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276號、第9894號)後,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王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信仁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00000000000枚),沒收之。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貳支(含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各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叁支(含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壹枚),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信仁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廖 」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於民國104年9月2日22時43分許,由「小廖」負責與透過通訊軟體LINE要求性交易服務之不特定男客接洽後,再以電話與陳信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信仁即以其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撥打通知欲從事性交易服務之 劉柔君 ,並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劉柔君至員警佯裝之男客所指定之新竹市○○路○○○號薇閣汽車旅館附近之新竹市○○路○○○號,由劉柔君步行至薇閣汽車旅館112號包廂,原預定俟性交易服務結束後,由劉柔君向該男客收取性交易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扣除2至3千元作為劉柔君提供性交易服務之代價,陳信仁賺取300元車資,餘款則歸「小廖」所有,然劉柔君至112號包廂後,因佯裝男客之員警拒絕性交易而離去,為警循線隨即查獲上情,並扣得陳信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柔君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保險套6個。詎陳信仁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另基於同上開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廖」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於104年9月22日18時32分許,由「小廖」負責與透過通訊軟體LINE要求性交易服務之不特定男客接洽後,再以電話與陳信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信仁即以其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撥打電話通知欲從事性交易服務之劉柔君,並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市○○路與少年街口之HOMEBOX量販店停車場載送劉柔君至員警佯裝之男客所指定之新竹市○○路向日葵汽車旅館旁之7-11統一超商,由劉柔君步行至向日葵汽車旅館117號房,原預定俟性交易服務結束後,由劉柔君向該男客收取性交易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扣除2至3千元作為劉柔君提供性交易服務之代價,陳信仁賺取300元車資,餘款則歸「小廖」所有,然劉柔君至117號房後,因佯裝男客之員警拒絕性交易而離去,為警循線隨即在新竹市○○路○○○號前查獲上情,並扣得陳信仁所有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柔君所有之保險套6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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