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870號聲請人法蓮寺兼法定代理陳桂英人關係人即受選任人 吳永茂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陳緣妹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吳永茂律師(住高雄市○○區○○路○○號)為被繼承人陳緣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4年7月1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鎮○○里○○鄰○○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緣妹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緣妹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緣妹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緣妹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緣妹係剃度出家之僧尼,法號 釋如玟 ,於民國81年10月7日即遷入法蓮寺寺廟所在地之戶籍內,並在聲請人法蓮寺103年11月4日為寺廟登記前及為寺廟登記後,均接續擔任執事職務迄至伊死亡時為止。被繼承人名下並無財產、無收入,其日常生活食衣住行所需均由聲請人法蓮寺之寺產及信徒捐贈予聲請人法蓮寺之款項中支付。因聲請人法蓮寺於103年11月4日為寺廟登記前,礙於法律主體資格之欠缺,故曾將屬於聲請人法蓮寺財產之金錢借用被繼承人名義在銀行開設定期存款帳戶辦理定期存款,另又曾以被繼承人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簽訂人壽保險契約,而由聲請人法蓮寺支付全額保險費。故聲請人法蓮寺與被繼承人間存有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屬於民法第1178條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被繼承人陳緣妹已於104年
7月18日死亡,據查其應無法定繼承人存在,且無親屬會議會員存在,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法蓮寺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陳緣妹之遺產管理人。又因吳永茂律師對於被繼承人生前財產及死後遺產狀況均為明瞭,乃推薦吳永茂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陳緣妹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寺廟登記證、會議記錄(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戶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之各順位繼承人戶籍資料,經函覆之戶籍資料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無其他繼承人尚生存,有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9日新埔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據此,本件被繼承人陳緣妹死亡時已無繼承人尚生存,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陳緣妹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詢問聲請人所推薦之吳永茂律師就是否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其表示有意願擔任。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選任吳永茂律師為被繼承人陳緣妹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