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進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進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進河係營業貨運曳引車職業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胡進河於民國104年6月5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段○○○道0000000000000路0段00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應依速限、遇有彎道更應減速慢行等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超越該路段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每小時80公里許車速高速行駛,而於其駕駛該車在距上址不遠處轉過彎道時,適 林金美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丁錦州 ,自上址前路邊起步進入車道,讓出位置供剛返回上址之住戶 范釋育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胡進河見林金美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駛入車道,遂往左側內車道閃避同時緊急煞車,致其所駕駛上開曳引車及拖車失控,右側擦撞范釋育停妥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無人)及林金美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致林金美之上開自小客車復推撞前方由 梁以衡 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無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撞及前方電桿,又胡進河上開曳引車於閃往內側車道時,另追撞原行駛於內側車道由 鄭春佑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致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失控後再撞及 高曾素美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住宅之左右門柱,造成上開所有車輛及上開門柱受損,並導致丁錦州受有右上正中門牙牙連根斷裂、右上側門牙搖動度三級之傷害。案經丁錦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事實業據被告胡進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錦州於偵查中之指訴綦詳,亦有證人林金美、范釋育、鄭春佑、高曾素美於偵查中之證述,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27張、行車紀錄器攝錄光碟2片、警員職務報告2份、肇事曳引車、半拖車行車執照影本各
1份、肇事地點地圖1張、肇事地點前路況照片18張等附卷足稽。又告訴人丁錦州受有右上正中門牙牙連根斷裂、右上側門牙搖動度三級之傷害等情,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為憑。綜上,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天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自明,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證,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以時速80公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胡進河於偵查中供稱:伊係曳引車司機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背面),則被告之主要業務為駕駛曳引車。核被告胡進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原應有較高之駕駛注意義務,竟於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超速、未依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不慎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本案犯行,因賠償數額無法協議,致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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