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 楊明 」,補正為「 楊明峯 」、第8行所載「該車之擋玻璃」,補正為「該車之前擋玻璃」、事實欄三、第8行至第9行所載「晚間11時25分許」,更正為「晚間9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補充「104年
7月29日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黃士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於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 阿博 」、「 阿如 」及「 阿盛 」之成年男子間;於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博」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3次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楊明峯與告訴人之債權人 洪秀甄 間之債務糾紛乙事,竟夥同前揭友人攜帶棍棒、空氣手槍等工具,多次至告訴人住處為砸毀、射擊告訴人車輛等舉,且造成告訴人車輛受有相當程度之毀損,顯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又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內所載)、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為其所有,且係犯上開3次毀損犯行所用(見偵字卷第9頁背面、第6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010號被告 黃士育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0號居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育因不滿楊明峯積欠其嬸嬸洪秀甄債務,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阿博」「阿如」「阿盛」等3名男子(下稱阿博、阿如、阿盛),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7月20日晚間11時47分許,由阿盛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附載黃士育及其餘2名男子,前往楊明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且由黃士育持空氣手槍、其餘3員分持球棒下車,共同毀損楊明峯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該車之檔玻璃1片、正副駕駛座玻璃2片、後擋玻璃1片、後車門玻璃
4片、後車廂玻璃2片破裂,以及前保險桿、左前大燈、左前後照鏡、汽車板金等多處凹陷破損,足生損害於楊明峯;迄砸車完畢,黃士育等4員即駕車離去。
二、其後楊明峯將上揭車輛修復完畢,停放於原址;詎黃士育不願善罷甘休,復與阿博、阿如、阿盛等3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8日晚間9時44分許,由阿盛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附載黃士育及其餘2名男子,前往楊明峯上揭住處,且由黃士育搖下車窗持空氣手槍,朝上揭車輛右側擊發子彈,致上揭車輛右側板金凹陷,以及右前窗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楊明峯;迄擊發子彈完畢,黃士育等4員即駕車加速離去。
三、嗣於104年7月29日凌晨2時3分許,黃士育另夥同阿盛,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阿盛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附載黃士育,返回楊明峯上揭住處,且由黃士育搖下車窗持空氣手槍,朝上揭車輛右側擊發子彈,致上揭車輛右側板金多處凹陷,以及右前窗、右後窗、後擋玻璃等處破裂,足生損害於楊明峯;迄擊發子彈完畢,黃士育等2員即駕車加速離去。其後楊明峯輾轉得知係黃士育所為,與黃士育相約於上揭住處討論賠償車損之事,黃士育乃於104年7月29日晚間11時25分許,乘坐 詹弘麟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址,員警據報前往現場,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處,扣得黃士育犯案使用之空氣手槍1支(初步試射鑑定結果,未達16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楊明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明峯、 陳冠嘉 、詹弘麟等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足以佐證,復有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警詢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棄損壞罪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與阿博、阿如、阿盛等3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與阿盛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為3次毀損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鄭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