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甯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06號、第6928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甯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凱甯基於重利之犯意,分別:(一)於民國102年11月6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街旁停車場,乘 曾詠霖 急迫需款之際,貸予曾詠霖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約定計息方式為每月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6,000元,且須預扣第1期利息,而實際上僅交付曾詠霖2萬4,000元,復要求曾詠霖交付面額相同、由 王逸柔 簽發保證之本票1紙,及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予張凱甯收執,供作擔保;嗣因曾詠霖利息未繳,再於102年12月2日簽立1張面額6萬元之本票予張凱甯收執,供作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年息240%)。(二)於102年12月16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友人住處,乘 陳俞亨 急迫需款之際,貸予陳俞亨3萬元,並約定計息方式為每月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4,500元,且須預扣第1期利息,而實際僅交付陳俞亨2萬5,500元,復要求陳俞亨簽發面額相同之本票1紙予張凱甯收執,供作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年息180%)。(三)於103年9月28日在新竹縣○○鄉○○路○段 李嘉豪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乘李嘉豪急迫需款之際,貸予李嘉豪2萬元,並約定計息方式為每月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2,000元(於第1期到期即後向李嘉豪收取利息2,000元,嗣共計收取4期8,000元之利息),復要求李嘉豪簽發面額4萬元本票1張及交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正本予張凱甯收執,供作擔保;另又於103年10月27日在新竹縣○○鄉○○路○段李嘉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乘李嘉豪急迫需款之際,貸予李嘉豪3萬元,並約定計息方式為每月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3,000元(於第1期到期即後向李嘉豪收取利息3,000元,嗣共計收取3期9,000元之利息),復要求李嘉豪簽發面額6萬元本票1張予張凱甯收執,供作擔保,以上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年息均120%)。嗣於104年2月17日21時許,張凱甯駕駛OH-2205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遭警盤查而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曾詠霖簽發之6萬元本票1張、王逸柔簽發之3萬元本票1張、陳俞亨簽發之3萬元本票1張、李嘉豪簽發之4萬元、6萬元本票共2張、李嘉豪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等物,及空氣手槍1支、瓦斯氣瓶2瓶、加重彈1瓶等物(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744號為不起訴處分)。
理由
一、本件事實業據被告張凱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詠霖、王逸柔、陳俞亨、李嘉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章、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扣案之曾詠霖簽發之6萬元本票1張、王逸柔簽發之3萬元本票1張、陳俞亨簽發之3萬元本票1張、李嘉豪簽發之4萬元、6萬元本票共2張、李嘉豪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張凱甯於事實(一)、(二)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於103年5月30日修正,於同年6月18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之構成要件規定僅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之犯罪構成要件已更改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且其法定刑變更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同條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所涉上揭重利犯行,係乘他人急迫而貸與金錢,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不論適用舊法或新法均構成重利罪。惟於法定刑部分,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事實
(一)、(二)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張凱甯於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事實(三)2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前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勞力賺取正當報酬,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借款而收取高額之利息,兼衡其放款金額、放款利息額度、重利所得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本票5張,係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所交付,具有擔保其債務之用,如告訴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告訴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所有而應予沒收;況被告犯罪目的在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非在於取得上開本票,被告既確有借款予告訴人,則上開本票乃借款之憑據及擔保,除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其餘之合法權利尚非不得憑該等本票行使之;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臺可參。尚難認該本票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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