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441號上訴人即被告 董學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100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375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但就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者,刑事訴訟法則未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而未準用第三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相關規定),審諸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乃係針對當事人不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判決,而有關簡易程序之要求在於明案速斷,故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可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當係有意之排除,以臻簡速審理之立法意旨,故簡易程序係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應不得上訴,其理至為灼然。是以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再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董學義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862號向本院簡易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0
0年9月9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0年12月21日以10
0年度簡上字第441號判決上訴駁回;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被告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楊欣怡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之規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