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5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翼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68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中簡字第37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翼丞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何翼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2時1分許起至同日4時4分許間之某時,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北屯區麻園東街附近,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擊破 林煌 家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徒手竊取 林煌家 放置在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何翼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年3月25日5時59分許前某時,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北屯區麻園東街附近,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擊破 姚建堃 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徒手竊取姚建堃放置在該車內之現金8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案經林煌家、 陳建堃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翼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7-79、163-164頁、本院易字卷第23、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煌家、姚建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1-83、85-8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5、89-92、101-105、107-1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螺絲起子,其前端為鐵製材質,形狀呈細扁狀,且質地堅硬、銳利,足以擊破本案營業用自小客車之玻璃車窗,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時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2次犯行,時間、地點明顯有別,被害人亦有不同,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12罪)、3月(共2罪)、4月(共10罪)、7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8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9年4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0年4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且所犯前案亦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71號卷第13-56頁,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被告正值壯年,年富力強,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快速獲取不法利益,即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毀損他人物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林煌家及姚建堃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加重竊盜罪,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已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2次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是伊自己買的,都是用同一支,該支螺絲起子已經被警察查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是以,該支一字螺絲起子,既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並經另案扣押在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業已滅失或不存在,仍應依前揭規定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2次犯行分別竊得700元、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