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柳國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國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被告前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另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第9行補充為「未依規定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柳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前案及執行紀錄,惟未提出執行指揮書等相關證據佐證,亦未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論述,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50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47號
被 告 柳國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國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4年5月31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二路與同愛街口某飯店外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5月31日23時0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二路與建國三路91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國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