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逸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逸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逸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8年8月25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8月26日13時55分許,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
,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劉珍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