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綽號 小雯 )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底某日起,迄八十七年十一月底某日止,借住朋友乙○○、丙○○姐妹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家中期間,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前揭借住處所,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三至四次,轉讓予丙○○一次,供乙○○、丙○○施用。嗣乙○○、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案件(以下簡稱前案)偵查、審理期間作證時,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期間,借住於乙○○、丙○○姐妹家中,然另辯稱:是乙○○、丙○○誣陷她,那段期間她男朋友 黃安平 被關,乙○○是她當時惟一的朋友,不可能有其他來源購買安非他命。惟查:右揭事實,迭據乙○○、丙○○於前案偵、審及本案審理時,均堅指如一,而被告甲○○於前案審理時亦供稱:「::誰有拿出來就大家吸,沒有買賣」(見偵卷第八頁背面)(被告於本案訊問時辯稱該供詞係假設語氣,實際上伊並無安非他命云云),核與證人丙○○於前案警訊所供:沒有(販賣),均是相互無償提供(偵卷第十八頁),及乙○○於本院所證稱:他(指被告)住我們家的安非他命,有的是我的,有的是他的(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另次詢問時自承: 伊施 用安非他命的習慣一直持續至八十八年五月,黃安平出監後是用黃安平的(安非他命),黃安平入監期間有找一位朋友拿,是用自己的錢買,住乙○○家時在舞廳上班(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其男朋友黃安平被關期間,被告確實另有管道,亦有足夠之收入購買安非他命,參以被告供
稱乙○○、丙○○是她當時惟一的朋友,吃住都用她們家,甚且提供安非他命供被告施用,被告復明知乙○○、丙○○二人有施用安非他命習慣,則其自行取得安非他命在陳家施用時,無償轉讓 予渠 等二人,實屬合理之推斷,自以乙○○、丙○○所證為可採,被告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洵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轉讓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轉讓之次數、數量非多,及其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因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乙○○住處所查獲,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任何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曾持該吸食器供作轉讓毒品之器具,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