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北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二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零七百五十元,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陳述:
(一)依兩造間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訂購單第十三條約定,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為承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辦公大樓裝潢工程,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與原告簽訂訂購單,向原告訂購方塊地毯一批,貨款計二百五十七萬二千五百元,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百分之三十,施工完畢時再付百分之六十,初驗無誤付百分之十,簽約後被告支付訂金七十七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原告依約配合被告工期進度交貨施工完畢後,於同年六月間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支付第二期款一百五十四萬三千五百元,詎被告收受原告之統一發票後竟藉詞拒絕付款,而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於同年七月間驗收工程無誤並付清款項予被告,是被告依約應支付原告第二、三期款計一百八十萬零七百五十元,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效。
(三)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1、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地毯位規格,依前揭訂購單第一條之約定係依其與南區國稅局間之工程契約之防火地毯工程約定以圖說為準,而圖說之範圍項第三點:「承包商應先送全套色樣及五十公分乘五十公分尺寸之大樣,CNS測試報告,供設計師及業主選擇核定後,始得訂購材料及施工。」,圖說之施工項第一點規定:「根據核可之施工說明書、技術資料及花色施工。」,被告乃依上揭規定要求原告先行提供滾邊地毯及花色地毯之樣品,由被告交設計師及南區國稅局選擇核定,經設計師及南區國稅局選擇花色地毯樣品並檢定後,被告始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交付票載日為八十八年四月四日,金額為七十七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之訂金支票予原告,並通知原告核定之花色地毯樣品,原告再據以進口並交貨安裝。原告係完全依被告指示交貨安裝,絕不可能未經被告通知即自行決定何種花色地毯,否則豈不自陷違約之地,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供之地毯均未曾有異議,並經設計師及南區國稅局最後驗收無誤,足證原告安裝之地毯完全符合約定,被告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
2、被告向南區國稅局標得系爭工程,如工程數量有增減,南區國稅局必定會與被告辦理追加減,惟該工程業經驗收且無任何減價,故原告實際上係依訂購單之數量全部交付安裝,實作面積並未少於一千七百五十坪,被告抗辯原告實作面積較訂購單預估少並非事實。
3、關於清運地毯廢棄物之事實,被告應負出境證,惟被告僅提出收據,且被告標得之工程不只地毯,尚包括裝潢、水電等其他工程,為何所清運之廢棄物只有地毯,而清運又係個人並非專營清運廢棄物之公司行號,顯不合常理,該收據及內容難信為真實。退一步言,縱使被告確有委請他人代為清運地毯廢棄物之事實,然訂購單並未規定原告應負責清運,故被告抗辯應扣除清運費用顯無理由。被告另抗辯原告地毯較貴、派員恐嚇、造謠、誹謗篤志於學,均屬無稽及不實之言,且與本件無關。
4、關於被告有無依前述說明,將地毯之大樣送南區國稅局及設計師核定,核定之地毯為何?是否與圖說相符?驗收結果為何?實作數量為何?有無辦理減價?工程所生廢棄之清運應由何人負責?等情,請向南區國稅局查詢。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南區國稅局聲明異議狀、相片、收據、屏風
合約書、工程圖說(防火地毯工程規定)、支票託收明細及進口報單、南區國稅局地毯工程共同丈量實際地毯施作數量表等件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所以向原告購買系爭地毯,係因該工程之原設計人以不向原告購買則工程材料之送審無法通過,被告始在工期及違約之壓力下,迫不得已在送審未通過,則無法施工之情形,以較一般市價行情高四成之價格,向原告購買,並由原告代為施作,惟被告所購買之地毯為花色地毯,惟原告卻以素色地毯施工,另依施工圖說,地毯須有滾邊造型,但原告卻以未滾邊方式施作,原告未依約施作。又依雙方約定依實作面積計價,原告實作一千五百十坪,被告僅應付二百十一萬四千元,被告已付之承攬價金為七十七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只欠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原告以合約預估之施工面積一千七百五十去舊更新,總金額二百四十五萬元,為計算方式,與兩造之約定有違。再者,如原告願依約將素色地毯及滾邊部分折掉重做,被告即願意付款。另原告既係承攬本件工程之下包商,依理本應負責清理所生之廢棄物,並負擔費用,雖未載明於訂購單,但亦不得因此謂原告不須負擔,被告為清運原告施工後之廢棄物,代為僱工清運,費用二萬一千元,應由原告負擔。
(二)在施工中,又因原告透過同一設計人欲以八十餘萬元之價格出售一般行情為三十餘萬元之屏風予被告,而為被告拒絕。詎使該設計人不悅,在其他材料之送審百般刁難,使工程難以完成,已施作部分不斷要求重做及換材料,致成本大增,無法完工,原告即藉此機會四處造謠,謂被告無力完工,並恐嚇不讓被告之工程得以驗收,只得向該設計人打關節,以上事實均有證人可資證明。原告所為致被告之商譽被嚴重破壞,許多工程無法承攬,損失之情況容被告詳實估算後,再主張抵銷或提起反訴。
(三)嗣原告 林瑞榮 處長南下調解兩造糾紛,被告告之整個過程及所受委屈,該處長同意讓被告扣款二十萬元為補償,雙方協調經過,有錄音帶可憑,但被告損失實在太多,無法達成協議。
(四)原告係被告之下包商,故有關工程施工之材料種類及工程施作方式,自應以兩造間之之訂購單為準,材料須為花色及滾邊之地毯,原告對此應無否認之餘地。
(五)原告代工施作後,被告根本未將材料送審,是材料有無經南區國稅局核可及過程如何,被告全然不知情,其詳情如何,向南區國稅局查詢即知,原告主張材料係使用瀼邊地毯,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直接進場施工,因工期僅二日左右,於原告施工完竣後,被告始發現材料與約定不符,雖要求更換,惟為原告所拒,並稱驗收絕無問題,因南區國稅局急於使用辦公室,為免受罰,不得已要求南區國稅局驗收,而何以驗收通過,被告並不知情。至於訂金支票於簽約時即已付,並非於核可施工材料後始簽發。
(六)南區國稅局雖已驗收通過,並非謂被告已解除責任,且原告亦同免責。原告以本件工程業經南區國稅局驗收合格為由,試圖規避違約責任,事實上,南區國稅局已針對本件工程具函要求被告履行合約之保固責任,難保未來不會再函要求被告就防火地毯工程部分負起履約責任。
(七)經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共同丈量實際地毯施作之面積為一千五百十二坪,以未含稅每坪一千四百元計算,未含稅之總價為二百十一萬六千八百元。
三、證據:提出照片四幀、廢物清運費收據乙紙、屏風之訂購單稿乙份、防火地
毯工程圖說乙份、四、五樓設計圖晒圖、竣工圖各乙份、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南區國稅秘字第八0四二二一三號函乙份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承攬南區國稅局辦公大樓裝潢工程,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與原告簽訂訂購單,向原告訂購方塊地毯一批,貨款計二百五十七萬二千五百元,簽約後被告支付訂金七十七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原告依約配合被告工期進度交貨施工完畢並經南區國稅局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驗收通過後,被告依約應支付原告其餘款計一百八十萬零七百五十元,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效,爰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零七百五十元,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則以原告係透過不詳之設計人以高於市價四成之價格,迫使其向原告訂購,且原告施工之地毯係素色、未滾邊,均與約定之花色地毯、滾邊施工不合,再者,本件係按實作面積計價,原告實作一千五百十坪,被告僅應付二百十一萬四千元,被告已付之承攬價金為七十七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只欠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被告為清運原告施工後之廢棄物,代為僱工清運,費用二萬一千元,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向被告承攬前揭地毯鋪設工程,以總價(含營業稅)二百五十七萬二千五百元承攬,並已施作完工且南區國稅局業已驗收完畢,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一百八十萬零七百五十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兩造不爭執之前揭訂購單、南區國稅局聲明異議狀為證,且被告自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南區國稅局驗收完竣。查原告係以單價每坪一千四百元,施作面積一千七百五十元,總價含稅為二百五十七萬二千五百元,惟面積依實作實算計,有該訂購單在卷可稽,且系爭工程之實面積為一千五百十二坪,總價未含營業稅為二百十一萬六千八百元(含稅後為二百二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元),亦有被告自認為真正之兩造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共同丈量實際地毯施作數量表為證,是兩造既約定工程之計價以實作面積為準,則本件工程之之報酬為二百二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堪可認定。被告已給付原告七十七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則被告應付原告之工程尾款為一百四十五萬零八百九十元,原告主張超過該金額部分,為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不合約定,有花色不對,未依約滾邊等情事,原告應重新施作,始可請領前揭尾款云云。查依被告不爭執之防火毯工程圖說之施工項下記載,原告之施工應根據核可之施工說明書、技術資料及花色施工,有該圖說在卷可稽,又系爭工程業經南區國稅局驗收合格,現於保固期間,且保固期間之工程缺失項目無地毯工程部分,亦有被告不爭執之南區國稅局民事聲明異議狀,及被告提出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南區國稅秘字第八九0四二二一三號函在卷可證,則足認原告之施作之材料、技術,事先業已經南區國稅局核可,並已完成,且經南區國稅局認合乎其與被告間之契約規範,否則南區國稅局何以驗收合格,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施作有違約之處,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四、被告復抗辯原告透過原設計人對被告刁難,使其受有損害,並造謠、誹謗,嚴重傷害其商譽,欲請求損害云云,惟被告自始未曾舉證,自難信為真實。
五、被告抗辯因原告未將地毯工程之廢棄物清理,致其代墊清運費用二萬一千元,固其提出收據乙紙為據,惟為原告所否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能證明上揭收據之真正,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難認實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地毯工程業已依約完工,被告應給付工程報酬餘款,於實作面積一千五百十二坪範圍即一百四十五萬零八百九十元部分,堪予採信,其餘洵屬無據。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係按實作數量計價部分,堪予採信,其他抗辯委無足取。是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五萬零八百九十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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