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右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乙○○夥同其夫丁○○(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至台北市○○區○○路○○○號附近,尋找竊車目標,欲偷竊甲○○所有停放在二七三巷內路邊車牌號碼00—7783號之自用小客車,由丁○○負責行竊,乙○○則攜其幼子,站在新明路二七三巷口擔任把風,丁○○侵入前開車輛後未幾即為甲○○發現,甲○○與丁○○發生拉扯,乙○○見狀跑來喝令甲○○放了丁○○,且為脫免逮捕在該處取一石頭欲攻擊甲○○,因丁○○阻止而作罷,爭執中,乙○○夫婦再攔下一輛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欲駕車逃離現場,未果,丁○○繼而乘隙跑走,乙○○欲逃跑之際遭甲○○抓住,乙○○為脫免逮捕接續以口咬甲○○手指,施以強暴,致其受有右側大拇指甲溝破皮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前來當場逮捕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在上揭處所與被害人甲○○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因為小孩住院需要錢,當時是向二哥戊○○借錢才在那裡等候,不知道伊先生丁○○去偷車子,是因為甲○○抓住伊,伊害怕才咬張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配偶丁○○於上揭時地著手竊取被害人甲○○汽車,且當場遭發現等情
,業據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甚詳,丁○○亦坦承不諱,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件附卷可稽。
㈡本件應再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擔任把風而為竊盜之共犯?
⑴被告一再辯稱:站在新明路上是因為向戊○○借二萬元,等戊○○拿錢來,
還未等到就被抓了云云。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經詰問證稱:伊業已將二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告與丁○○才離去,離去前被告還未被逮捕等語,依戊○○所言既已交付借款,被告如何可能在該處等候戊○○而遭捕逮?被告所辯已有瑕疵。再者,經隔別訊問及檢辯詰問結果,戊○○證稱伊是由淡水接獲電話後至新明路送錢云云,被告亦稱伊夫婦是從淡水到新明路等著拿錢云云,被告與戊○○既都不住在新明路,若依其等所述伊等都是從淡水出發,則焉有大費周章不直接在淡水取款卻另相約至毫無地緣關係之新明路上取款之道理?又被告主張小孩已住院幾天、醫院並未通知結清付帳等語,是以,被告亦無急著在深夜凌晨籌借醫藥費之必要,而小孩既住在馬偕醫院,被告又何必要戊○○拿錢到新明路上?其等所供謬誤至極。此外,被告、證人戊○○、丁○○對於被告當時所抱的小孩是老大或老二、戊○○接獲電話時是在淡水工廠或在汐止家中、先由被告或丁○○電話聯絡戊○○各情,所供均不相符,所以不符,應係根本未有該等事實,僅係被告與證人戊○○、丁○○臨訟串供所為,被告所辯等待戊○○乙節,不足採信。
⑵被告另辯稱不知道丁○○去偷車云云。然查,被告係與其夫丁○○一起○○
○區○○路,而被告當時既非為取款而站在該處,則丁○○竊車之際被告究竟為何單獨抱著小孩立於該處?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是丁○○要伊在巷口等云云(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於偵查中復稱丁○○離開時並沒有說要去那裡(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反面)、至於丁○○於偵查中供稱伊要被告在超商等十分鐘、伊行竊遭發現時被告正抱小孩從超商出來云云(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反面)、以至本院復改稱伊沒有告訴被告什麼就離開了,離開當時被告正在打電話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關於丁○○前去竊車之際二人互動關係,被告與丁○○所供前後不一,顯見二人所供均不實在,被告於其實顯然知悉丁○○前去竊車,於偵審中為圖卸責而虛應上揭說詞。
⑶被害人甲○○對於看見被告站在巷口的情狀於本院證稱:「被告有瞻前顧後
,我往前走時她一直看著我,我從家出來關門發出關門噹的聲音,被告注意到,就一直注視著我。我往巷子走時,被告仍在站在巷口,但有往我方向看。」(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警訊初訊相符(見偵查卷第八頁正面),徵諸證人證稱被告在巷口的行止,亦徵被告站在巷口的目的就是為丁○○把風。
⑷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被告站立在該處係基於與丁○○共同竊盜的犯意聯絡,而於丁○○竊盜之際擔任把風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丁○○行竊遭被害人甲○○發現後,發生拉扯,被告為免逮捕如何持石頭欲砸
被害人並以口咬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證稱詳實,核與警訊及偵查中所供相符,復有石頭一塊扣案可證,而被害人受有右側大姆指甲溝破皮之傷害,亦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丁○○於偵查中亦曾供稱「被告拿磚頭要打被害人」,雖有磚頭與石頭之別,然被告持石頭欲打被害人乙情,應堪認定。又核諸證人甲○○及現場目擊證人丙○○證稱之情節,被告與丁○○在現場與甲○○拉扯、爭吵、攔車顯均係為脫免逮捕所為,是以,被告辯稱:伊不知道甲○○為何拉伊、伊因為害怕才咬甲○○云云,亦屬卸詞,不足採信,被告竊盜為脫免逮捕而施暴乙節,亦堪認定。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被告傷害被害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前者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深夜與共犯丁○○共同竊盜為免逮捕竟出以強暴手段,對社會秩安危害甚鉅,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五年,堪認允當,爰量處有期徒刑五年。至扣案之石頭一塊,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愈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