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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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七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身丁○○住
身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或同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並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六計算,未依約定還本繳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屆期並未還款,尚欠本金九百五十萬元,利息則僅繳付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提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授信保證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戊○○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現尚欠本金九百五十萬元未清償,利息則僅繳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惟目前無力清償。
理由
一、兩造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訂之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附卷可參,故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並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六計算,未依約定還本繳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屆期並未還款,尚欠本金九百五十萬元,利息則僅繳付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向原告所為之前開借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已屆清償期,被告戊○○至今尚欠原告九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既經認定,而被告丁○○則為連帶保證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百五十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