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號、第744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己○○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4月共2罪、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97年1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財物。嗣己○○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前,於97年10月24日16時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丁○○、丙○○、乙○○、戊○○、庚○○、甲○○、 林美鴻賴君旺邱庚 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㈢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買賣切結書4張、通聯調閱查詢單4份、現場照片8張。
㈣上開㈡至㈢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己○○所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2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4月共2罪、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97年1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附表編號5、6所示竊盜罪前,
於97年10月24日16時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警羅偵字第09730號卷1份附卷足憑,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審酌被告有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電信法、商業會計法
、強盜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四肢健全、年輕力壯,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出監,猶未心生警惕,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僅因缺錢花用,即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犯罪所得│所犯法條│所宣告之刑││號│(民國)││││(新臺幣)│、罪名││├─┼─────┼─────┼────┼───┼────────┼─────┼─────┤││97年8月7日│宜蘭縣五結│徒手竊取│丁○○│竊取丁○○所有車│刑法第320│有期徒刑肆│││14○○○鄉○○○路│││牌號碼GVV-215(│條第1項之│月。││││五結水利工│││起訴書誤載為CVV-│竊盜罪。│││││作站旁│││215)號機車1輛及│││││││││該車置物箱內NOKI││││1│││││A廠牌、5310型、│││││││││序號000000000000│││││││││403號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以│││││││││1千2百元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五結│││││││││通訊實業社負責人│││││││││林美鴻。│││├─┼─────┼─────┼────┼───┼────────┼─────┼─────┤││97年8月20│宜蘭縣五結│徒手竊取│丙○○│竊取丙○○所有NO│刑法第320│有期徒刑叁│││日12時許│鄉五結國小│││KIA廠牌、1600型│條第1項之│月。││││涼亭內│││、序號0000000000│竊盜罪。││││││││22906號之行動電││││2│││││話1支,得手後,│││││││││以1百元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五結│││││││││通訊實業社負責人│││││││││林美鴻。│││├─┼─────┼─────┼────┼───┼────────┼─────┼─────┤││97年10月4│宜蘭縣五結│徒手竊取│乙○○│竊取乙○○所有LG│刑法第320│有期徒刑叁│││日2○○○鄉○○路2│││廠牌、G7100型、│條第1項之│月。││││段106巷18│││序號000000000000│竊盜罪。│││││號車庫內│││760號之行動電話││││3│││││1支,得手後,以│││││││││1百元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五結通│││││││││訊實業社負責人林│││││││││美鴻。│││├─┼─────┼─────┼────┼───┼────────┼─────┼─────┤││97年10月7│宜蘭縣羅東│徒手竊取│戊○○│竊取戊○○所有SA│刑法第320│有期徒刑叁│││日2○○○鎮○○路聖│││MSUNG廠牌、X168│條第1項之│月。││││母醫院某病│││型、序號00000000│竊盜罪。│││││房內│││0000000號之行動││││4│││││電話1支,得手後│││││││││,以1百元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五│││││││││結通訊實業社負責│││││││││人林美鴻。│││├─┼─────┼─────┼────┼───┼────────┼─────┼─────┤││97年10月16│宜蘭縣五結│徒手竊取│庚○○│竊取庚○○所管領│刑法第320│有期徒刑貳│││日8時許│鄉大吉村三│││之電線1綑(重約8│條第1項之│月。││5││吉路敦煌社│││兩),得手後,以│竊盜罪。│││││區守望相助│││12元價格,變賣予││││││亭內│││不知情之 奕盛 清除│││││││││企業社員工賴君旺│││││││││。│││├─┼─────┼─────┼────┼───┼────────┼─────┼─────┤││97年10月17│宜蘭縣五結│徒手竊取│甲○○│竊取甲○○所管領│刑法第320│有期徒刑貳│││日11時許│鄉 孝威村孝 │││之電纜線1綑(重│條第1項之│月。││6││威二路91號│││約1斤半),得手│竊盜罪。│││││艮安宮內│││後,以45元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永豐│││││││││餘企業社員工邱庚│││││││││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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