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45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向相對人甲○○為意思表示公示送達,惟查,相對人甲○○最後住所地係設於臺北市士林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依非訴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漢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