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補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補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補字第491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附表所示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請一併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黃靖雅附表:
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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