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774號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第1項及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蘇惠玲 於民國85年3月7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56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第三人蘇惠玲向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00,000元後,未按期繳納本(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且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移轉為相對人所有,聲請人並已自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受讓該借款債權,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邵漢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