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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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03號再抗告人乙○○○
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確認之訴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100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開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至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未遵期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抗字第1003號裁定駁回抗告(見本院卷第26頁)。再抗告人遂提起再抗告,略謂其必受勝訴判決,原法院不應命其預納裁判費用云云。惟再抗告理由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復未涉及具重要性之法律見解,依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應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楊絮雲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