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8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鈺陽
被   告  劉炳鶴
       黃明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炳鶴與被告黃明子間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就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八年十
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明子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以
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炳鶴、黃明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炳鶴前於民國9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930,000元,雙方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依約被告應自
原告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前3期每期支付16
,711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20,485元,並自貸款撥付次月
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給付應繳
款項與原告,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全部債務則視為到期,詎被告劉炳鶴自98年8月12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06,235元及利息。
㈡嗣原告對被告劉炳鶴取得執行名義,並欲就其所有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時,始知悉被告劉炳鶴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於98年9月23日售予被告黃明子,並於
98年10月23日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黃明子。為此,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劉炳鶴則以:伊與被告黃明子屬同居人關係,目前伊為
東信藝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信工程公司)之負責人,惟
收入不多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被告黃明子
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本條第1項所謂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
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非以害及行使撤
銷訴權之人之債權為限。又債權人行使本條規定之撤銷權,
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
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
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亦即指消極財產
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第2839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歷史帳單、信用借款契約書、電
腦帳務資料可知,被告劉炳鶴於98年10月移轉系爭房地前後
月份,尚積欠原告金額30餘萬元。再參諸原告提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告劉炳鶴之授信、擔保品、還款記錄
與保證資訊資料可知:其於98年9月前,業向包括原告、香
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萬泰商業銀行、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等多家銀行在內辦理有擔保品貸款或現金卡
借款,共積欠金額達2,329,000元。反觀被告劉炳鶴除系爭
房地外,其名下僅有一筆東信工程公司之投資,有被告劉炳
鶴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
且被告劉炳鶴97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為844,361元,惟上開所
得扣除生活之必要支出後,堪認被告劉炳鶴於移轉系爭房地
後,已使債權陷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再者,被告
劉炳鶴於94年4月25日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供訴外人台北第
五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000元而借款,然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黃明子後,上開借款債務之債務人
仍為被告劉炳鶴,抵押權亦未塗銷,此與一般不動產買受人
均以所支付之買賣價金清償出賣人原銀行欠款並塗銷所設定
抵押權之交易常態有違,顯見被告等二人間之不動產移轉原
因顯非「買賣」,而係為脫產所作之移轉,應屬無償行為。
況被告劉炳鶴於本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買
賣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則,被告劉炳鶴明知其積欠上開多
家銀行共計232餘萬元之情形下,名下所有財產亦應不足支
付上開債務,竟仍於98年9月2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被告黃明
子,並於98年10月23日登記予被告黃明子,顯見被告二人確
已積極減少債務人即被告劉炳鶴之財產,致其積極財產總額
無法支付消極財產,對被告劉炳鶴之資力顯有負面影響,應
認被告間之上開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有害原告債權
之無償行為,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於知悉後
1年內,訴請法院撤銷該等無償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劉炳鶴與黃明子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契約為名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係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附表:
┌─────────────────────────┐
│土地部分│
├───┬────┬───┬─────┬──────┤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
│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0000│10000分之74│
└───┴────┴───┴─────┴──────┘
┌─────────────────────────────┐
│建物部分│
├──────┬───────┬─────────┬────┤
│建號│基地座落│建物門牌│權利範圍│
├──────┼───────┼─────────┼────┤
│桃園市○○段│桃園市○○段│桃園縣桃園市○○路│全部│
│00000-000│0000-0000地號│136號5樓之2││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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